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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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七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指定辯護人 沈志祥 上訴人丁○○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
邱麗妃 莊雯琇 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О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二五號、第一七一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甲○○處有期徒刑捌年、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捷克CZ廠製75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丁○○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之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甲○○提供其先前未經許可持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之捷克CZ廠製75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並已裝填制式子彈,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十一顆,再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晚間某時,推由甲○○先以「呂先生」之名義打電話向經營放款業務之乙○○佯稱欲借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並約定在高雄縣○○鄉○○村○○路○○○巷口會面,乙○○即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丙○○(坐於駕駛座旁)共同前往約定地點。碰面後,乙○○請甲○○入車內右後座商談,並要求甲○○提示證件之際,甲○○竟從胸前背包內,以右手取出其所有前開捷克CZ廠製75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另以左手取出電擊棒一支,並隨即以前開制式手槍及電擊棒抵住乙○○,以此強暴之方式使乙○○不能抗拒,而強行取走乙○○皮包內之一萬元現金,並詢問乙○○為何未攜十萬元現金?嗣甲○○並命令乙○○駕車進入上開巷內,抵達後,甲○○再命乙○○交出車鑰匙並下車,乙○○下車後,在該地等候之丁○○立即將乙○○推入駕駛座後方,自己並進入駕駛座,且以預先準備之膠帶綑綁丙○○之雙手,此時,仍由甲○○持槍繼續控制乙○○,乙○○恐生命受有危害,趁機奪取甲○○所持之前開制式手槍,雙方拉扯間,致使該槍枝走火因而擊發一顆制式子彈,該子彈同時射穿甲○○之左小腿與乙○○之左大腿,致甲○○受有左下肢穿刺傷併神經損傷及脛骨骨折,乙○○亦受有槍傷。丁○○見狀,恐乙○○再度反抗,便以膠帶將乙○○雙手綑綁,甲○○受傷後,因心有怨憤,竟另行基於傷害乙○○之故意,持槍下車並朝車內乙○○之右大腿射擊,致乙○○之右大腿另受有槍傷(過失傷害及故意傷害部分,乙○○均未提告訴),丁○○見狀後隨即制止甲○○,並要求甲○○就醫,且接收甲○○所持有之前開槍彈,丁○○明知制式手槍及子彈,不得非法持有,亦竟未經許可而持有之。甲○○則電請不知情之其妻 陳麗娟 ,載其前往高雄市○○路之林進興醫院就醫,惟該醫院以設備不足拒絕醫治,甲○○乃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長庚紀念醫院就醫。丁○○見甲○○受傷離去後,便接續前開強盜乙○○財物之犯意,持槍進入上開車輛之駕駛座,以槍枝抵住丙○○頭部之強暴方式,至使乙○○不能抗拒而交付其所有之高雄銀行新庄分行金融卡(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並告知丁○○其金融卡密碼8881號。丁○○隨即駕車載運雙手均遭綑綁之乙○○與丙○○兩人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土地銀行鳳北分行,丁○○便下車分五次提領共十萬元現金得手,丙○○則趁丁○○提款之際掙脫膠帶駕車離去,並於當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載送乙○○前往長庚紀念醫院就醫,該醫院急診室護士 陳冬蜜 等人立即將乙○○雙手膠帶剪開並推入急診室,適遇自行就醫之甲○○,乙○○乃告訴陳冬蜜等人其係遭甲○○槍傷,另名護士立即請醫院之駐衛警報警,警方旋即趕至長庚紀念醫院逮捕甲○○,並在前揭自用小客車內取得彈殼與彈頭各一顆,復在乙○○左大腿取出彈頭一顆。警方更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在高雄小港國際機場逮捕丁○○,並經丁○○之供述,在高雄縣鳳山市鳳西國小右側圍牆旁,起出前開制式槍枝一枝(含彈匣一個)與制式子彈九顆(其中子彈五顆嗣經鑑驗試射)。前開自用小客車經警方鑑驗後,於同年十月八日發還乙○○,乙○○於同年月九日九時許,將車輛送請洗車廠清理時,發現車輛右前座座墊下方留有彈殼一顆,乃於同年月十四日將之送交承辦警方扣案。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諱言於前述時、地曾與被害人乙○○發生拉扯,致上開制式手槍走火,致使其本身與乙○○均受槍傷,事後其又持前開制式手槍朝乙○○右大腿開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我以前曾向經營地下錢莊綽號「黃先生」之人借款,後因利息過高,我才邀被告丁○○協助與地下錢莊之人商談少算利息之事,我到約定之地點時見到乙○○與丙○○駕車前來,隨即進入車內與他們商談,因談判破裂,乙○○即持槍押我,並發生槍枝走火致我受槍傷,我隨後搶得該槍枝才朝乙○○腿部開一槍,此時被告丁○○到現場,因我受傷,就將槍交予被告丁○○,並打電話叫我太太帶我就醫云云;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曾以膠帶綑綁被害人乙○○及丙○○,並持乙○○之提款卡至土地銀行分五次共提款十萬元等情,惟亦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因為被告甲○○欠地下錢莊錢,邀我共同向地下錢莊的人說情,當天我抵達高雄縣○○鄉○○村○○路○○○巷時即聽到槍聲,並看到甲○○受槍傷從車內出來,我為阻止甲○○再開槍才將該槍枝拿走,甲○○就醫離開後,乙○○及丙○○自願賠償十萬元醫藥費,並拿提款卡給我,叫我自己去提款,我是怕他們奪槍才將他們二人綑綁,我領取十萬元後因無法聯絡甲○○,才將十萬元現金交給 陳錦龍 ,並未花用,足認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甲○○辯稱係因其向地下錢莊借貸利息過高,才邀被告丁○○共同與地下錢莊之人商談少算利息之事云云。依常理,若被告甲○○確實邀被告丁○○一同與地下錢莊之人商談還款事宜,渠等理應相約在同一地點,豈會被告甲○○與乙○○相約在高雄縣○○鄉○○村○○路○○○巷口見面,卻與被告丁○○約在前開巷內見面?是被告甲○○前開辯解,實難採信。再者,被告甲○○辯稱當時是其一人先進入前開自用小客車車內與乙○○及丙○○協商,因為協商破裂,乙○○便持槍抵住我,我立即搶槍云云。衡諸常情,當時被告甲○○係獨自一人與乙○○及丙○○在車內談判,而乙○○及丙○○二人皆為年輕人且體格壯碩,若當時乙○○確有持槍抵住被告甲○○之行為,依當時情狀,被告甲○○豈會甘冒遭槍殺死亡之風險而動手搶奪證人乙○○手中之槍枝?是被告甲○○所辯,已有悖常理。被告甲○○之指定辯護人於原審雖另辯稱: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六三0一五號鑑驗通知書記載:證人丙○○左手虎口及右上衣衣袖檢驗出火藥射擊殘跡之特性金屬元素鉛、銻、鋇等元素成分,然證人丙○○並未受槍傷,足認前開槍彈應係證人丙○○所有云云。惟據鑑定證人 林本源 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警員到庭證稱:「:::一般而言,子彈射擊都會產生粉塵,如果使用制式子彈射擊,會產生鉛銻鋇,在同一個顆粒(相當於頭髮寬度的十至百分之一)上,會檢驗出鉛銻鋇的成份,而且在五十公分至一公尺範圍內,有可能會瀰漫這些粉塵顆粒,如果是在密閉空間內,因為沒有風將粉塵吹動,所以在約五十公分至一公尺左右的範圍內,一定會有粉塵的顆粒的殘留:::而且不管是左右手持槍射擊,粉塵顆粒都會比較偏右邊,但因為火藥燃燒爆炸時,將彈頭推出去,粉塵顆粒可能往前散布約一公尺左右,比右邊所散布的範圍還要多:::」、「(如果是於車上的密閉空間,於後座擊發手槍,前座的乘客皮膚或衣服是否會附著顆粒?)要看擊發的角度及位置」、「(如果雙手被膠帶綁住,虎口是否會測出顆粒反應?)還是會有很多因素。自己開槍的人所附著的顆粒,原則上會比較多,但是我們沒有去測定顆粒的多寡,只是去檢驗顆粒的成份,而且粘取過程的情況,也會有影響」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審判筆錄),依鑑定證人林本源之前開證詞,佐以槍擊發生當時丙○○確實坐在右前駕駛座,則丙○○之皮膚或衣物上確有可能因此附著火藥顆粒;況經本院依被告甲○○之聲請,將其與被害人乙○○究竟是誰攜帶前開槍彈到案發現場,送請測試是否有說謊反應,結果無論係採模擬中性卡片數字刺激測驗或區域比對法,被告甲○○對回答未帶槍至案發現場之問題呈不實反應,應係說謊,被害人乙○○則無不實反應,研判未說謊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測謊報告書一紙附卷可按,該測謊鑑定報告,並將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一併記載,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之法定記載要件相符,自有證據能力,益證被告甲○○辯稱:前開槍彈非其所有,是乙○○及丙○○所有云云,殊無可採,前開制式槍彈應係被告甲○○自己攜帶至約定地點無訛。
(二)該扣案之槍枝一枝(含彈匣一個)與子彈九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一、送鑑90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捷克CZ廠製75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制式子彈玖顆,認係口徑9mm之制式子彈,均認具殺傷力。」等語,此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八八七七九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依上開鑑定報告,扣案之槍彈確為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而被告等均不否認曾使用過前開槍彈,則被告等持有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又被告甲○○如何持前開制式槍彈及電擊棒抵住乙○○,使其不能抗拒,並強行取走其皮包內之一萬元現金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你攜帶幾萬元?)一萬元,因為我當時只是想先去看看 吳某 之經濟狀況如何,才決定要不要借錢給他」「槍枝及電擊棒是吳某帶去的,第一次是在與吳某搶槍時,才中槍的。我當時是看到丙○○被綑綁,我想如果是二人都被綑綁,生命受到威脅,所以我才與他搶槍。我中彈第一槍之後,同時有打中吳某左大腿,他心有不甘,他才於車外朝我的右大腿開槍,吳某又持電擊棒電擊我的右手臂,後來電擊棒在哪裡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八至一一九頁),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吳某進到車內用槍抵住 洪某 ,並叫洪某拿一萬元給他?)我有聽到他叫他拿錢給他,但是我沒有看到拿多少錢給他,洪某將整個皮夾交給吳某。洪某並說我皮包內有一萬元,你先拿去。吳某拿到皮夾後,就說要借十萬元,怎麼只有一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雖證人陳麗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我有提領二萬元現金予被告甲○○,且事後我到醫院時,有一位員警交付被告甲○○之物品包括二萬多元現金予我等語。然證人陳麗娟無法確認當時交付現金二萬多元給她之員警為何人,縱認當時確有員警交給證人陳麗娟二萬多元現金,然亦無法證明該二萬多元現金即為證人陳麗娟當日提領交予被告甲○○之現金,而非被告甲○○強盜證人乙○○之所得。況證人陳麗娟於原審另到庭證稱:「(吳某打電話請你送他就醫時,有否告訴你槍擊的原因?)沒有」、「(你到現場載他到醫院途中,吳某有否告訴你,槍擊的原因及經過?)沒有。」、「(車上就醫途中,你有否問他,受何人槍擊及發生何事?)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九至一七○頁),依證人陳麗娟之前開證詞,就醫途中,被告甲○○並未告知其槍擊發生之原因,倘若本件被告甲○○確實係因與乙○○協商償還利息問題未果而遭證人乙○○持槍威脅,進而因雙方搶槍而受傷,而非如乙○○所稱係被告甲○○持槍強盜等情,則被告甲○○應會告知其妻陳麗娟事情原委,並委託陳麗娟報警處理,豈會對其所遭遇之事對其妻陳麗娟隻字未提,益徵被告甲○○所辯邀被告丁○○一起與地下錢莊之人商談還款事宜,應非實情。
(四)至被告丁○○雖辯稱:我不知道甲○○有持槍強盜乙○○一萬元現金,且我到現場時,即看到甲○○持槍從汽車後座下車並朝車內開一槍,我擔心甲○○再開槍,才將手槍拿走云云。惟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何時看到丁○○?)我與吳某碰面後,進到巷子內看到丁○○已經等候在該處:::」、「(看到 蔡某 時,他是否已經等在該處?)我看到他時,他帶著綠色的迷彩帽。」、「(停車後,蔡某有何動作?)當時吳某拿槍抵著我,我向他說,有事情下車再說,我下車之後,蔡某就上前將我推到後座」、「(蔡某將你推到後座後,有何動作?)他先以膠帶綑綁丙○○的手,我看到之後,就反抗,才與吳某發生拉扯致槍枝走火。蔡某看到我中彈後,就到後座將我的手綑綁」、「(車子進入巷內,蔡某等在路邊,當時何人叫你停車?)吳某叫我停車」、「(停車後,蔡某就上車?)我一停車,吳某就叫我熄火,並叫我鑰匙給他,我先把鑰匙給他,並說有事情下車再談。我一下車後,蔡某就衝過來把我拉住,並推進後座」、「他先以膠帶綑綁丙○○的手,我看到之後,就反抗,才與吳某發生拉扯致槍枝走火。蔡某看到我中彈後,就到後座將我的手綑綁」等語;另據證人丙○○證稱:「(第一次槍擊時《即吳某與洪某拉扯時》,你看到蔡某在做什麼?)當時我坐在副駕駛座,雙手已經被蔡某綑綁,此時,乙○○要下車,蔡某就將洪某推入後座,吳某就持槍抵住洪某:::」「(你的雙手被何人所綁?)蔡某。我是坐副駕駛座,他到副駕駛座,將車門打開,從車外綑綁我的雙手」等語(以上見原審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審判筆錄)。是依證人乙○○及丙○○之證詞,渠等將車子停放在高雄縣○○鄉○○村○○路○○○巷內時,被告丁○○已在該處等候,且立即將證人丙○○之雙手綑綁,並將證人乙○○推入後座又綑綁其雙手,倘被告丁○○未有與被告甲○○共同協商計畫持槍強盜證人乙○○及丙○○之意圖,其到現場之目的僅係為協助被告甲○○與地下錢莊之人商談還款事宜,為何其一見到證人丙○○即將之綑綁?又將證人乙○○推入汽車後座?足認被告丁○○應知悉被告甲○○有持槍強盜證人乙○○及丙○○之行為,並協助其控制證人丙○○及乙○○等人之行動,而共同參與本件強盜之行為,是被告丁○○前開辯解,尚難採信。
(五)又被告丁○○另辯稱:「當時我有問乙○○及丙○○,說我朋友受傷怎麼辦,他們說他們願意賠償十萬元,所以我才拿提款卡去提款。因為他們說他們是北部人對高雄不熟」云云。然證人乙○○及丙○○均證稱係被告丁○○持槍抵住證人丙○○頭部,逼問渠等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證人乙○○證稱「(走火,有人受傷,蔡某有否告訴你,或是你們主動提出,要支付醫藥費?)受傷後,我向他們求饒並說『如果你們要錢,我可以給你』,蔡某就持槍抵住丙○○的頭部。蔡某並載我們去鳳山提款」、「(你們是否從來沒有提到醫藥費的事情?)是」、「(提款卡如何交給蔡某?)蔡某開車到鳳山土地銀行時,車停好後,他問我提款卡在哪裡。之前他綁住我時,就有搜過我的身體,我放提款卡的皮包就掉在車內,但是他們沒有看到。停車之後,他問我提款卡在哪裡,我說你之前就拿走了,他又在車內找,才找到提款卡」、「(密碼是否是蔡某向你逼問?)他向我說,密碼幾號,我就說密碼是八八八一,他說『如果你讓我按錯,你就試試看』」等語;證人丙○○證稱:「(蔡某如何對洪某拿取金融卡?)因為當時洪某的皮包都拿給吳某,吳某走後,蔡某就進到車內,就找到皮夾,裡面有金融卡,並問洪某是哪一張,洪某就告訴他。蔡某拿槍指著我的頭,逼問洪某金融卡的密碼,並說,『如果說錯了,等一下就知死』:::」等語(以上均見原審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審判筆錄)。而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當時被告甲○○並未委託其向證人乙○○及丙○○收取醫藥費,且其領款十萬元後,亦未將十萬元交予被告甲○○等語。既然當時被告甲○○並未要求證人乙○○及丙○○要支付醫藥費,且被告丁○○事後又未將十萬元交予被告甲○○或其家屬,則被告丁○○前開所辯,顯無足採。雖證人陳錦龍於原審證稱被告丁○○確實有交付十萬元現金給我等語,然證人陳錦龍另證稱:「(這些錢,放在你這裡多久?)超過半年」、「(這期間,你有找蔡某說,要如何處理這筆錢?)沒有」、「(這期間蔡某是否也有找過你,要處理這筆錢?)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一三七至一三八頁)。倘若該筆現金,確係是乙○○自願交予被告丁○○之醫藥費,為何被告丁○○於案發後(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迄其回國遭羈押前(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之期間,均未與證人陳錦龍聯絡要求證人陳錦龍將該筆現金交予被告甲○○或其家屬?是被告丁○○辯稱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參以證人乙○○證稱其當時中槍時,有告知被告甲○○及丁○○身上有提款卡,且證人丙○○另證稱:「(吳某進到車內用槍抵住洪某,並叫洪某拿一萬元給他?)我有聽到他叫他拿錢給他,但是我沒有看到拿多少錢給他,洪某將整個皮夾交給吳某。洪某並說我皮包內有一萬元,你先拿去。吳某拿到皮夾後,就說要借十萬元,怎麼只有一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是依證人丙○○前開證詞,可認當時被告甲○○與丁○○係計畫強盜十萬元現金,然因證人乙○○皮夾內僅有一萬元現金,被告丁○○便承繼上開強盜之犯意,以持槍之方式強暴證人乙○○交予提款卡,而領得十萬元現金,是其辯稱係證人等自願支付十萬元做為醫藥費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六)此外,復有照片、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等資料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丁○○二人強盜犯行,足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丁○○二人持有之前開制式手槍、子彈,均具有殺傷力,客觀上足以對人體構成危害,係屬刑法強盜罪中所稱之兇器,核被告甲○○、丁○○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攜帶前開制式手槍、子彈之兇器強盜後,再推由被
告丁○○以被害人乙○○之提款卡提領現金十萬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持有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子彈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等以強盜方法取得被害人乙○○之提款卡,並迫命說出密碼後,由提款機接續五次共計提領了十萬元,致土地銀行鳳北分行誤認被害人本人持金融卡提款,遂自提款機支付金錢,此部分犯行不能認屬強盜之低度或階段行為而予吸收,亦應予論罪);公訴人就被告等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於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惟起訴書事實欄已敘及,顯在起訴範圍之內,本院自應併予審判。被告甲○○、丁○○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前述強盜乙○○財務既遂,同時剝奪丙○○之行動自由,侵害乙○○、丙○○二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強盜既遂罪處斷,被告等均以一持有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論斷。又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強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
四、原審對被告甲○○、丁○○二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等以強盜方法取得被害人乙○○之提款卡,並迫命說出密碼後,由提款機接續五次共計提領了十萬元,致土地銀行鳳北分行誤認被害人本人持金融卡提款,遂自提款機支付金錢,此部分犯行不能認屬強盜之低度或階段行為,已如前述,原審未予論述,尚有未洽,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強盜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壯年,不圖上進,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以獲致財富,率爾暴力強盜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惡性非輕,惟念渠等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及被告甲○○就本案居於主導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具殺傷力之捷克CZ廠製75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四顆,均屬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經鑑驗試射之五顆子彈,因已耗損不另宣告沒收,另警方於案發後在2P─388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被告甲○○持槍所擊發之制式子彈彈頭二個及子彈彈殼一顆及從證人乙○○腿部取出之彈頭一顆,因已不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又本案被告等強盜所用之電擊棒一支,因未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係被告等所有,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三友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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