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國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國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國字第三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具狀提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之規定辦理驗證之民事委任狀。
理由
一、按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係由訴訟代理人代理原告提出,而原告之住所係位於大陸地區,此有起訴狀在卷可參,惟觀諸訴訟代理人所提出之委任狀,並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之規定辦理驗證,是應認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須補正,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及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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