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保險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保險字第一六二號
原告甲○○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萬居 訴訟代理人 曾珮琪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其夫 林榮富 與被告簽訂之個人傷害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而林榮富死亡前之住所為桃園縣○○鎮○○○路○段○○○巷○○號,有原告提出之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之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則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