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九號),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所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三百五
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業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具狀到院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兆慶
法官林坤志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