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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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二一二三、二四一八號)及移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十二
時許,在臺南縣○○鄉○○村○○○段○○○○○號圍牆外,徒手竊得 顏清泉 所有鐵條四十六支,得手後旋即至臺南縣六甲鄉龜港村三0三巷三三0號之柳營舊物商,以新臺幣(下同)一千零四十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吳淑梅以牟利,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甲○○復承上開犯意,於同年月十四日晚間八時十分,在臺南縣官田鄉二鎮
村七十五之七號旁空地,徒手竊得 郭忠 利所有之工字鐵二00-三00型一塊,並搬至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正欲離去之際,為 郭忠利 當場發覺而報警查獲。
(三)、乙○○於八十四年間,曾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
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五十分,在臺南縣官田鄉隆田村隆田火車站北側倉庫旁,共同徒手竊得鐵軌墊板五十七塊(價值約四千五百六十元),欲分別搬至車號0000000號機車、車號0000000號機車,即為 馮進益 當場發覺而報警查獲。又自行承繼前開犯意,再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至台南縣○○鄉○○村○○路○段高速鐵路高架橋二七○PG○九段,竊取被害人 黃正雄 所有之鐵板模三塊、角鐵二支、封口模一片、鐵模固定器一支、鐵模附件二個,正欲離去之際,經當場發覺而報警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乙○○於警訊、偵查中坦承不諱。
(二)證人顏清泉、郭忠利於偵查中及馮進益、黃正雄、 薛惠明 於警詢時所證述。
(三)證人顏清泉、郭忠利、馮進益、黃正雄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領結單一紙、照片二十八幀在卷可佐。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等就竊取臺南縣官田鄉隆田村隆田火車站鐵軌墊板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被告甲○○、乙○○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乙○○至台南縣柳營鄉竊取鐵板模等之犯行,雖未為起訴書所論列,惟此與前揭論罪部分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應予以審究。又被告乙○○前於八十四年間,因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蔡奇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尹之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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