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六二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某日在台中市某夜市購得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武士刀一支,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該武士刀,並將之放置台南市○○路○○○巷○○弄十七之三號其住處,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上午九時十分許,甲○○騎乘所竊得之贓車(竊盜部分另移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攜帶該武士刀,在台南市○○路○○○號旁道路之公共場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武士刀一支。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
1、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2、現場照片一紙(影本)及扣案之武士刀一把可證,而上開武士刀經勘驗後,刀刃長六十九公分、刀柄長二十三點三公分,單刃開鋒,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一節,有台南市警察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南市警保民字第○九三○○六○八一五號函附之刀械鑑驗小組鑑定報告一份附卷可證,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之罪。其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攜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因攜帶刀械造成社會安全之隱憂,惟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武士刀一把為違禁物,,已據其供明在卷,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蔡奇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尹之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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