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聲判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六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代理人 陳文彬 律師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三年上聲議字第一三一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而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增訂之「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係在對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於檢察機關內部監督機制外,另設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立法理由闡釋甚詳。又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乃採控訴制度,法院非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自訴人提出自訴,本無從對任何事實進行審理,從而法院受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案件尚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據此,交付審判制度固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僅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控訴制度及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蓋若法院於裁定前所為之調查,係針對於案件實質之證據調查者,則一方面法院在決定時,似須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之起訴門檻作為審查之基準,然如此將使得法院再次淪入職權調查證據之漩渦中,而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條文構想發生背道而馳之結果;另方面,法院為實質證據調查之後,如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則將發生法院在審查階段即認定有罪之疑慮,影響未來審判之決定;不寧惟是,法院苟對於尚未繫屬之案件介入實質證據之調查,則使法官兼具偵查、起訴及審判之地位,勢將有違控訴原則之基本架構。末按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三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須行為人有預見結果發生及迴避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始得論以過失罪責。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乙○○以被告甲○○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司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三一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收受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後,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尚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上十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博愛路二段與興業西路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來車,適有聲請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興業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二車發生碰撞,使聲請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則以:
(一)本案發生事故之臺一線縱貫道路係一進入嘉義市區、車流相當大之路段,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顯示,聲請人乃於通過紅綠燈號誌後,再騎乘約三十公尺左右,遭被告撞擊,此時被告乃通過紅綠燈不過十公尺左右之距離,依該路段之車流量及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伊(即被告)跟著車隊行駛」之情況判斷,倘係告訴人闖紅燈,應於遭被告撞擊前即與前他車輛發生事故,故由事故現場相關位置應可合理推論本件事故乃被告闖紅燈所致。
(二)再者,本案聲請人已通過興業西路由東往西方向紅綠燈號誌約三十公尺之距離,方遭被告撞擊,依肇事當時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倘被告確有注意車前狀況,應可發現聲請人之機車而採取必要之處置,然觀諸警繪之現場圖,並無任何煞車痕,被告顯然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具有過失甚明。
(三)另原處分書又認定「被告所駕車輛煞停後並無煞車痕,所停位置離撞擊點不遠,反倒可推定被告車速應非甚快」認聲請人所指被告超速一情乃係其片面之推測,惟按力學原理及觀諸前開事故調查報告表,倘被告人車速不快,而聲請人車速較快,則撞擊後聲請人車輛倒地位置應會朝聲請人車道方向之左前方向滑行,然本案聲請人倒地後係向聲請人車道方向之左後方向滑行,且撞擊力道竟可將聲請人撞飛二十公尺遠,依力學原理,被告車速絕對相當快,否則不可能將聲請人重型機車撞離肇事地點如此遠,被告顯然有超速之嫌。
(四)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既有前開認事用法不當之處,且未盡調查之能事,造成被害人平白受損而求償無門,被告則逍遙法外,爰具狀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五、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上十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博愛路二段與興業西路交岔路口時,適有聲請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興業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二車發生碰撞,使聲請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不諱(見警卷第二、三頁、九十二年偵字第四三00號卷第七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照片附於警卷第七、九至十七頁足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對方闖紅燈云云。則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駕駛是否違反注意義務?而對結果之發生有無預見可能性及避免之可能性?
六、經查:
(一)聲請意旨稱乃係被告闖越紅燈之推論顯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違本案被告駕駛之UQ-一五五號自用小客車乃左側車燈旁、引擎蓋下之版金受損,而聲請人所騎乘之MAZ-七七九號重機車乃右下方之腳踏板受損,兩車乃以車輛前方之位置相撞擊,顯見二車乃於相當接近之時間欲行進入撞擊點,惟因被告駕駛之車輛較聲請人略先進入,因空間之占有、排他性,以致聲請人並無空間使用,以致撞擊被告駕駛車輛之左側,是除追撞情形外,於此種情況下亦遭他車撞擊之可能性,微乎其微,另被告雖稱「我是跟著前面的車子行駛」,惟並不代表被告與前車間並無任何距離,聲請人因此即行推論「倘告訴人闖紅燈,應早在為被告撞擊前及與他車發生事故」等情,顯與經驗法則有違,而其進一步之推論「應係被告闖紅燈」一詞,更顯無據。
(二)並無何證據證明被告超速依本案聲請人,聲請人所騎乘之MAZ-七七九號重機車乃右下方之腳踏板受損而非車頭受損之情形以觀,二車撞擊之時,聲請人應有將車頭左偏欲行閃避被告之動作,亦足造成聲請人車輛向被告車道左前方滑行(即東南方)之情形,聲請意旨疏未查及此一事實,僅因聲請人機車向東南方滑行十三點二公尺即稱被告之車速相當快,自有未合。至聲請書所稱之「撞飛二十公尺」部分,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應屬誤會。
(三)倘係告訴人闖越紅燈,並無何證據證明被告具有避免之可能性本案刮地痕之起點距聲請人行駛車道紅綠燈停止線約二十公尺之距離(聲請書誤載為三十公尺),距被告行使車道紅綠燈前停止線約十五公尺之距離,此有現場圖一紙附於警卷第九頁可參,倘依被告及聲請人所稱之時速換算,聲請人每秒行進八點三公尺、被告則行進八點三至九點七二公尺,聲請人於停止線時,被告應離停止線尚有一段距離,並依聲請人於警訊時所指述稱:「當時我至路口有停下來『五秒』後發現博愛路兩邊的來車都停下來我才穿越馬路::」(見警卷第四頁)則聲請人所稱停下來之車輛應非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倘係如此,被告如何穿越停止於停止線前之車輛進入路口,即有疑問,顯見聲請人所述,應屬不實,復參酌告訴人於警訊時先稱:「當時我沒有注意號誌如何::」後改稱:「我看見我方號誌變換綠燈時::」先後供述不一等情,足見聲請人於警訊中所述,乃係為維護自己之利益所言,不足採信,既係如此,自難僅以告訴人所稱時速以為
對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既無任何證據證明聲請人當時之駕車確實之時速為何,自無從推論聲請人係何時進入路口而得為被告所查知,而難證明被告具有避免結果發生之可能性。
七、綜上所述,本件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既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就偵查中所曾顯現之證據,已經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明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其餘部分亦經本院說明不足為被告不利認定之理由;且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復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而聲請交付審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瓊雯
法官蔡憲德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
書記官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