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永茂
曾慶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二人係夫妻,平日相處不睦,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新營市○○路、三興街口告訴人甲○○○所經營之「麗琴檳榔攤」,因孩子管教問題與告訴人甲○○○起口角爭執,被告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檳榔攤內塑膠椅毆打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受有鼻子挫傷(二乘二公分)、右臉挫傷(三乘二公分)及左腕背側挫傷及擦傷(三乘一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之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本文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請求撤回對被告乙○○之告訴在案,有撤回告訴聲請狀乙份在卷足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陳金虎法官楊佳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