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二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以駕駛營業曳引車為其工作內容,係以駕駛為其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十五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沿台一線公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途經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頭○○○區○○○路口欲右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在四車道道路,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車道,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於內側車道右轉,適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輕機車沿該路同向車道駛至,亦超速行駛,而與乙○○之營業曳引車發生擦撞,致甲○○受有左手近端尺橈骨關節脫臼併三角肌韌帶斷裂、左肺挫傷、左側血胸氣胸、脾臟裂傷、左腎破裂及左側骨盆骨折等重傷害。乙○○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前,即主動向接獲報案而到場處理之警員 吳志成 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甲○○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十二張附卷足憑。而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手近端尺橈骨關節脫臼併三角肌韌帶斷裂、左肺挫傷、左側血胸氣胸、脾臟裂傷、左腎破裂及左側骨盆骨折等重傷害,復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參。按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起訴書誤載為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平坦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及無障礙物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自明;本件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乙○○駕駛半聯結車,違規由內側車道右轉時,疏未注意右側直行來車動態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該委員會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一四0二號函文一紙附卷可憑。再告訴人甲○○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查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處理車禍現場處理報告表一紙附於警卷可參,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所負過失責任之輕重、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甲○○重大難治之傷害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惟事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富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盧鳳田法官陳俞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