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0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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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0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五○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許永明 律師被告甲○○原住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兩造於民國六十六年間結婚,婚後同住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之三八,並育有三名子女(現均已成年)。詎被告於八十二年間無故離家出走,棄原告與子女於不顧,迄今行蹤不明已逾十年,兩造間顯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所生之長子 涂惇涵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六年間結婚,婚後同住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之三八,並育有三名子女(現均已成年)。詎被告於八十二年間無故離家出走,棄原告與子女於不顧,迄今行蹤不明已逾十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復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長子涂惇涵到庭證稱:「父母現在沒有住在一起,最後一次住的地點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之三八。父親在我高中畢業當兵之前離家,迄今已經超過十年,時間約是八十二年左右,那時父親比較愛喝酒,對母親有暴力傾向。後來父母吵架後父親就離家,之後父親可能住在朋友或是祖父母家。父親剛離家後幾個月有回來過,有時候有過夜,但是我母親會刻意避開。後來父親大概一年回來一至三次,從八十四年中父親就沒有回來了,只有打電話跟我聯絡,但是一年沒有幾次,一直到現在。父母沒有同住約十年」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八十二年間起無故離家出走,兩造分居迄今十年有餘,期間鮮少聯絡,已如前述,此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足見兩造之夫妻情誼已蕩然無存,而無法再為復合,更遑論共同生活而共築美滿幸福之家庭,是認兩造已有無法共同生活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甚明,且其事由亦難認應由夫妻之一方即原告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黃瑪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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