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4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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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五○號
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丙○○
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四四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面額總計新台幣肆拾萬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十三次五年期債票(面額各為新台幣壹拾萬元,票號:MU000000-00等四張)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五三八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總計新台幣肆拾萬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十三次五年期債票(面額各為新台幣壹拾萬元,票號:MU000000-00)為擔保金,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四四0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並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二四五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另聲請人對該假扣押事件之另一債務人 何鳳珠 部分業於假扣押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
三、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並提出同意書一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五三八三號卷審核結果屬實;另聲請人對該假扣押事件之另一債務人何鳳珠部分業於假扣押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證明書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國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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