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小上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小上字第20號上訴人 鍾德美 被上訴人 吳佩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小字第59號第一審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
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雖抗辯簽帳單上之簽名非
其人所簽,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飲食費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被上訴人所述並非事實。由於在區公所上班的公務員都是外包請客,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店裡見面3次,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到別處回請,當時臨時拿一張簽單做為收據,上訴人因長期有憂鬱症及躁鬱症,於原審開庭時不記得前開事實,請求本院再開庭對質簽單之簽名是否為被上訴人之筆跡,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其前開所述,僅為事實上之陳述,而其
上訴狀內並均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之判例,復未表明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應予裁定駁回。
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
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依上所述,認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孫曉青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韻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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