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9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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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9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951號
抗告人即債務人南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13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支付其開立面額新台幣(下同)25萬元之支票,本案已在法院審理中(原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711號)。頃聞抗告人積欠員工薪資,並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作不利益處分,實際負責人欺騙股東等情事,惟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願供擔保聲請假扣押等語。
原裁定略以:相對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除已提出支票影本等件外,復 陳明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予准許云云。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公司正常運作,並無歇業、停業、搬遷,更無隱匿財產,何來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未予釋明,本件假扣押裁定依法不合,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甚明。亦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須所為釋明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屬之。
四、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有支票票款債權,業據提出支票影本、催告存證信函等件為憑(原法院卷第4頁,本院卷第19頁),堪認相對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予以釋明。
五、相對人另主張:抗告人之運輸設備並無運作,將其所有財產作不利益之處分,積欠員工薪資,實際負責人 王瑞豐 通緝中並欺騙股東及員工,本件確有假扣押之原因云云,固據提出勞資協調會議紀錄、買賣契約書為憑(本院卷第20-21頁)。惟查相對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21頁),當事人係 李茂霖 與王瑞豐,並非抗告人,無法看出與抗告人之財產或營運有何關連。至於相對人就其所稱:王瑞豐為抗告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欺騙股東及員工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審酌。再觀相對人提出之勞資協調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0頁),可知:抗告人出面解除其與員工間之勞資爭議,並與員工達成協議,益見抗告人顯無移住遠地、逃匿無蹤之情事。此外,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後未再提出其他證據釋明抗告人有任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之證據,尚難認為相對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有所釋明,縱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則相對人所為本件假扣押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核與假扣押之要件有所未合,縱願提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是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法院未詳查,逕予准許,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盧彥如法官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書記官張淑芳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 抗 字第 951 號裁定(99.07.15)【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 裁全 字第 133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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