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簡上字第3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耘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
100年1月10日所為100年度士簡字第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6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林耘朵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科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未經管理委員會授權即對其提出告訴,於法不合,又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宣告緩刑或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係以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為限,如因他人犯罪而侵害共有權利時,無論該權利為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因共有權屬全體共有人所有,由其中一共有人以被害人身分逕行提出告訴,自非法所不許,故社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主任委員依上對外代表管委會為訴訟行為,且為維護所管領財產之權益,對加害人提出告訴,自無須管委會特別授權。是本案告訴人 羅啟宏 身為海揚社區第3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代表管委會對被告提出告訴,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告訴人欠缺告訴權,告訴不合法云云,自非可採,合先敘明。
四、次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毀損他人物品之價值,暨其品性、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而量處被告罰金2,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00
0元折算1日,經核量刑並無特別失出之處,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執此上訴,實不足採。又被告雖另聲請傳喚證人以證明社區管理委員會決定興建迴力球場過程不合法。然查本件被告所屬社區公共事務之決定程序是否合法,要屬社區自治是否符合法律規範之民事糾葛範疇,尚與本案被告所涉及毀損犯罪事實無關,其調查證人之聲請,與本案被告成立犯罪與否及量刑事實均無關聯性,均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自不待其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莊明達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