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81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奕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2806、28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奕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奕雄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7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803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4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62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062號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99年7月1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
7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495、496、497、
498號、100年度毒偵字第4443、48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悛悔,㈠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2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月4日上午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前,因屬毒品治安顧慮人口為警盤查,經曾奕雄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23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南國旅社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3月24日晚間,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曾奕雄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曾奕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1年1月4日、101年3月24日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19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101年4月13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自願受採集尿液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7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495、496、497、498號、100年度毒偵字第4443、48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曾奕雄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能戒除毒癮,未能知所警惕,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