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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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20號抗告人飛寶動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雍荏 相對人 林陸金玉
林和平 林秀玲 林秀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5月23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救字第1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惟抗告人已於民國99年2月間寄發「勞工保險局職業災害勞工死亡補助申請書暨補助收據」及「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協助相對人向勞工保險局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第59條第4項規定申請死亡補助,嗣勞工保險局於99年4月9日,以保給簡字第051000234號函文發函抗告人,並通知相對人辦理死亡給付申領手續,給付金額則如上揭函文所示,是抗告人並無原裁定所述未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給付職業災害補助金之情事,抗告人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林陸金玉以其配偶 林久吉 (相對人林和平、林秀玲、林秀紋為林久吉之子女),因於工作場所跌倒致死而發生職業災害為由,依據職業災害勞工法第7條等規定,請求抗告人賠償殯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並依法提起訴訟,惟因相對人家境困窘,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並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經相對人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之審查表1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鳳補字第96號卷宗核閱屬實,而經本院核閱相對人所提民事起訴狀所載上揭請求之事實、理由,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相對人係依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起訴,且經法律扶助基金會依法准予扶助,則參諸上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抗告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此應係另案兩造損害賠償事件中,法院實體應審酌之事項,與相對人是否應准許訴訟救助無關。從而,原裁定准許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珍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書記官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