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86號抗告人 孫柔遠 上列抗告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北縣私立徐匯高級中學捐助章程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1年5月8日所為之101年度法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稱「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其捐助章程之修正,不得由董事會或董監事聯席會議逕行為之」,今檢附主管機關教育部民國101年4月11日部授中字㈡第0000000000號函,本件已經主管機關同意核定,符合他律精神。又依民法第63條「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本案由董事提出申請。另原裁定認「該董事會係為免納於91年間受贈土地之土地增值稅而決議變更捐助章程」,檢附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100年11月25日北稅莊四字第1000060050號函,抗告人董事會是為符合土地稅法第28條之1之規定,將章程修改○○○區○○○段五股坑小段448、452、452-4、452-9、452-10、452-11地號等6筆土地,於法人解散清算後,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以符合公益原則,同時亦符合民法第63條有積極保存財團之財產效果,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62條規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是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同法第63條規定,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依該條規定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財團法人係以財產之集合為基礎之他律法人,與社團法人,係以人之集合為基礎之自律法人,設有總會、會員大會等意思機關者,尚有不同。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須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定之者,蓋以財團之集合,本基於捐助人之意思而成立,則其內部之組織,及其管理之方法,自須尊重捐助人之意思(民法第62條立法意旨參照),尚非財團法人董事會所得決議擅自變更。是財團法人捐助章程之變更,「不得」由董事會或董監事聯席會議逕行為之,捐助章程亦不得訂定董事會有修改章程之權限,自應由上開民法規定所示之人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而查,本件相對人臺灣省臺北縣私立徐匯高級中學(下稱:徐匯中學)之董事會先於101年3月16日作成變更捐助章程之決議後,復於同年4月
24日檢附如附件所示之「修正條文對照表」再向本院聲請裁定准其變更,是其提出本件聲請,係先行由董事會或董監事聯席會議逕行為之,再向本院聲請裁定准其變更,於法已有未合。再抗告人雖檢附主管機關教育部101年4月11日部授中字㈡第0000000000號函,主張本件已經主管機關同意核定,符合他律精神等語,惟觀諸該函說明「貴董事會賡續將本捐助章程修正案先送法院裁定,再辦理法人變更登記事宜」等語,可知捐助章程變更仍須先經法院裁定准許,主管機關曾否同意核定,仍不影響上開法定要件之適用,則抗告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又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財團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致無由達其一定之目的,法人為存續計,有必須變更其組織時,方得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變更其組織。然依抗告人所提附件所示之修改前後對照表所載變更內容,尚無法遽以推認現行捐助章程有何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故其聲請實難認屬合法。至於財團法人無法減免所得稅或其他稅捐,與其財團組織是否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是否具備,尚屬無涉,則抗告意旨以其因為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故,顯有變更系爭組織章程之必要等語,亦屬無據。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為適當之必要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徐玉玲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書記官鄭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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