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7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79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玫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及宣告沒收違禁物(101年度執聲沒字第5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零零零公克,淨重零點叁零零零公克,因鑑驗取樣零點零零零貳公克用罄,驗餘淨重零點貳玖玖捌公克)沒收銷燬;又扣案吸食器壹組(含鐵盒壹個、打火機壹支)、分裝杓壹支、紅色塑膠球壹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沒收物,係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犯罪所得之物,以屬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7703號被告陳玫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01年5月31日期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000公克,淨重0.300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2998公克,聲請書略載為淨重0.3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含鐵盒1個、打火機1支,聲請書略載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杓1支及紅色塑膠球1個等物(為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再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玫凌前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27日12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下同)民生街50號11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000公克,淨重0.3000公克)、吸食器1組(含鐵盒1個、打火機1支)、分裝杓1支及紅色塑膠球1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該罪為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併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悟之心,且願接受毒品戒癮治療,進而戒除毒癮,回復正常生活,暨降低毒品成癮所衍生之其他犯罪,復經該署指定醫療機構評估,認適合接受毒品戒癮治療,有該署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轉介回覆單附卷足參,因認對被告此次犯行暫緩予以追訴處罰,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無礙,爰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因以99年度毒偵字第770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被告並應於通過戒癮治療評估後,自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
2個月止,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並於戒癮治療完成時起,至緩起訴屆滿前1個月止,依該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接受採尿檢驗,且迄101年5月3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被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執行卷宗、觀護卷宗可佐;另本件扣案白色微黃透明結晶1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毛重0.5000公克,淨重0.300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299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0月12日航藥鑑字第0996360號毒品鑑定書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同)土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7703號偵查卷第46、47頁)在卷可佐,是該扣案物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甚明,則本件聲請人聲請就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單獨予以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含鐵盒1個、打火機1支)、分裝杓1支、紅色塑膠氣球等物(見99年度毒偵字第7703號偵查卷第14、33頁),係被告陳玫凌與其配偶 周銘志 所共有供其該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玫凌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99年度毒偵字第7703號偵查卷第5頁反面、29頁),是聲請人聲請將上開吸食器1組(含鐵盒1個、打火機
1支)、分裝杓1支、紅色塑膠氣球1個等物單獨宣告沒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相符,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