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簡上字第24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銀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所為99年度湖簡字第8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9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曾銀埔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曾銀埔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且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參見本院民國100年3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上訴人即被告曾銀埔上訴意旨略以:伊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得告訴人之原諒,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輕判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業已斟酌卷內事證資料,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及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等情,量處被告上開刑責,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量刑核屬允當,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又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被告所提供之和解書1份附卷可查(附於本院卷第17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科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莊明達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