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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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93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俊秀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郭俊秀與 侯欣瑜 為男女朋友關係,告訴人 張勝傑 則為侯欣瑜之前男友,詎被告郭俊秀因不滿告訴人張勝傑時常騷擾侯欣瑜,而於民國101年2月18日23時35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與告訴人張勝傑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先與告訴人張勝傑發生推擠拉扯,致告訴人張勝傑跌倒在地,告訴人張勝傑起身欲開啟其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離去時,被告郭俊秀復徒手用力將告訴人張勝傑壓制在該車左前門上阻止告訴人張勝傑離去,致告訴人張勝傑因而受有左側膝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及左側手挫傷等傷害,並致上開車輛左前門板金凹陷,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6號判決、88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90年度臺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亦經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
3項規定甚明,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惟起訴書之送達或公告,雖生「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之「起訴」,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始足當之,否則法院本於不告不理之原則,縱檢察官已作成起訴書,但於送至法院前,既尚未向法院為提起公訴之表示,此段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前之期間,須待起訴書及相關卷證送至法院後,始符前揭提起公訴之規定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第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項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僅係檢察官寫好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於偵查終結後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之後檢察官再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內含撤回告訴狀)經法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依最高法院82年臺非字第380號判決要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所涉前開傷害、毀損案件雖於101年5月26日即由檢察官偵查終結併製作完成起訴書,且於同年6月4日公告起訴書而生效,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1年度偵字第11748號起訴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1748號偵查卷面所蓋之公告戳章所載日期可參,然此等時日係檢察官製作完畢起訴書並對外公告生效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而本案卷證係迄101年6月25日上午,始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至本院受理繫屬等情,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6月25日板檢 玉義 101偵11748字第125655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及相關卷證資料可按,即本案起訴程式是否完備,依諸前揭說明,既應以提起公訴之日即本院收文之101年6月25日為斷,而本件告訴人前於101年6月1日已郵寄「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同案號偵查卷第24頁),矧本案係於101年6月25日上午始繫屬本院審理,則本案在繫屬前核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該公訴並不合法,從而本案起訴程序容有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明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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