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原小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原小字第74號

原告 陳蓓愉

被告 謝嘉玲

尤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原附民字第7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元,及被告謝嘉玲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被告 尤証源 自民國111年3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不法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已足。次按連帶債務乃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者,為民法第272條所明定,即共同侵權行為之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謝嘉玲於民國110年4月8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264巷之巷口,將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印鑑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被告尤証源,尤証源再於110年4月8日至110年4月11日前之某時,將系爭帳戶之存摺照片、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詐欺集團內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而詐欺集團內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於110年4月10日起先在社群網站Facebook發布佯以有工作機會之貼文,再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規劃達人」、「神力女超人」向原告佯稱:加入美盛創投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0年4月11日下午3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之款項提領而出,致其受有25,000元之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援用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111年度原金簡字第6號刑事案件內謝嘉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尤証源於警詢、偵訊、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陳述、原告於警詢時之陳述、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擷取照片、系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告之報案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既因謝嘉玲、尤証源與詐欺集團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25,000元之損害,則依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5,000元,自屬有據。

二、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慰撫金之賠償,應以人格權遭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遭侵害而情節重大,使精神受有痛苦為必要。經查,謝嘉玲、尤証源與詐欺集團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無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75,000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5,000元,及被告謝嘉玲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日(審原附民卷11頁)起,被告尤証源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9日(審原附民卷1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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