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補字第157號
原告 楊丕暄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蔣月惠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前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蔣月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尚未繳納裁判費。
二、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第一項聲明,係請求被告蔣月惠將其管理之社群軟體facebook粉絲專頁中,含有原告肖像之相片及影片移除,為非因財產權起訴之情形,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又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蔣月惠給付原告1元,為財產權上之請求,應徵裁判費1,000元,並與前項之裁判費分別徵收。據此,本件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為4,000元。
三、另為特定原告第一項之聲明內容,請原告 陳報 欲請求被告刪除之相片、影片或文章為何。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有前開應補正事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書記官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