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24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247號

原告 蔡益金

被告 林張香

訴訟代理人 林益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6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4,139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下午5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往桃園區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與裕和街口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即貿然闖越紅燈駛入前揭交岔路口,因而撞擊於前揭交岔路口待轉區往桃園市八德區裕和街方向直行而由原告所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擦傷合併前十字韌帶及外側半月板破裂及內側韌帶撕裂傷、左手肘挫傷擦傷及雙手挫傷擦傷之傷害,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8,460元、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3,800元、護具及醫療用品費用2,517元、93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42,011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433,200元等損害及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244,472元,並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支出修復費用9,550元之損害,另致原告之手機受損而受有另購手機支出9,99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8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就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就薪資損失部分,依勞動基準法得請2個月支半薪之傷病假,原告卻以全薪計算損失,且未提出實際扣薪之證明,就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應以原告投保薪資45,800元計算,且自111年起算只有18年,並須扣除中間利息,慰撫金部分,請求之數額過高,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部分,應扣除零件折舊之金額,手機費用部分,原告並未舉證手機受損,縱有受損,原告之損害亦僅係原手機之殘值而非新手機之價值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所明定。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即貿然闖越紅燈駛入前揭交岔路口因而撞擊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亦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合健骨科診所(下稱合健診所)、龍群骨科診所(下稱龍群診所)、育源堂中醫診所(下稱育源堂診所)診斷證明書(附民卷7-11、15、17頁;本院卷49、52-54頁),及援用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42號刑事案件內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刑事庭法官訊問時之陳述、原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兩造之駕籍資料、肇事車輛及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系爭車輛及肇事車輛之車損照片、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本院刑事庭法官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122頁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及系爭車輛受損,確有過失,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告過失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前揭傷勢、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至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其所有之手機受損故障,因而另購、更換新手機而支出9,990元乙節,既為被告所爭執,原告就此僅提出另購新手機支出9,990元之購買證明(附民卷21頁),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有之手機因本件事故受損及維修費用過鉅等情,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原告所有之手機受損,及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手機受損而另購手機所支出9,990元之損害,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損害賠償之範圍

 ⒈醫療費用、護具及醫療用品費用: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得向他造請求賠償。經查,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勢,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其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合計為38,460元(慈佑中醫診所900元、聯新醫院5,810元、桃園醫院1,510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1,040元、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230元、台北慈濟醫院2,440元、育源堂診所1,630元、合健診所24,100元、龍群診所800元),支出護具及醫療用品費用2,517元(皮膚使用之藥膏720元、可調支撐型護膝及涼感護膝1,098元、可調支撐型護膝699元)等節,除有前揭聯新醫院、台北慈濟醫院、合健診所、龍群診所、育源堂診所診斷證明書可佐,業據原告提出慈佑中醫診所醫療費收據、榮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桃園長庚醫院門診費用收據、桃園醫院醫療費用急診及門診收據、聯新醫院急診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育源堂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台北慈濟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龍群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掛號收據單、合健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掛號收據單、收據彙總單、禾安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內壢分公司交易明細為證(附民卷21-131頁;本院卷50-51、55-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115頁反),堪認確屬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增加生活上需要、為伸張權利所必要而支出之費用,故原告請求此部分所支出之費用40,977元(計算式:38,460+2,517=40,977),依上開規定,即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勢後,受有支出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3,800元乙節,並未提出收據證明,惟審酌原告所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可認原告確曾於109年12月23日、110年1月28日前往榮總醫院就診2次、於110年2月2日前往桃園長庚醫院就診1次、於110年5月6日、9月13日、111年1月3日、4月11日、8月15日、11月10日前往台北慈濟醫院就診6次、於109年11月28日、11月30日、12月9日、12月21日、12月30日、110年1月8日、110年2月19日前往聯新醫院就診7次等情,且原告主張自桃園市桃園區住所至榮總醫院往返之交通費用為400元、至桃園長庚醫院往返之交通費用為250元、至台北慈濟醫院往返之交通費用為400元、至聯新醫院往返之交通費用為50元,並未逾越一般計程車收費行情,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3,800元,尚屬適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原告受有相當於支出交通費用損害之數額為3,8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受有支出交通費用之損害3,800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屬有據。

 ⒊薪資損失: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勢後,受有自109年11月28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共93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42,011元乙節,固據其提出薪資證明為證(附民卷19頁),且依前揭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左膝傷後宜休養至少3個月等語,然審酌前揭薪資證明,原告於109年11月、109年12月所領取之薪資並未因此而有損失,自難認原告因前揭傷勢而有休假及因休假而受有任何之薪資損失,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揭薪資損失,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受有前揭傷勢而致其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4%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2月8日函暨所附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在卷可參(本院卷103-104頁),則原告主張其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4%乙節,核屬有據。

 ⑵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即應以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綜合酌定之。本件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勢係於109年11月27日,已如前述,參酌本院個資卷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原告於64年4月20日出生,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為年滿65歲等節,則原告請求所受減少勞動能力4%之損害自111年3月1日起開始計算至年滿65歲之129年4月20日止,即屬有據。而審酌原告所提出前揭薪資證明所示,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每月受領之實領薪資平均為46,481元(計算式:47,748+45,848+45,848=46,4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以此作為原告於上開期間所受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薪資計算基準,至被告抗辯應以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薪資45,800元計算,並非有據,應予駁回。爰依前揭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平均薪資46,481元計算原告於上開期間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288,40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期間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288,407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身體權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勢,已如前述,堪認原告因其身體權受侵害,必然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前揭傷勢、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偵卷7、11、23頁;附民卷19頁;本院個資卷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財產所得查詢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修復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9,550元,業據其提出亨威機車行免用發票收據為證(附民卷21頁),並有前揭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及車籍資料附卷可佐,惟零件若係以新換舊時,依前揭說明,即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系爭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依前揭行車執照及車籍資料所示自100年3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955元(計算式:9,550×0.1=955),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等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綜上,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484,139元(計算式:40,977+3,800+288,407+150,000+955=484,139)。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惟被告迄未給付,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損害賠償債務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1年2月24日送達被告(附民卷133頁),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損害賠償金額484,139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4,139元,及自11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僅為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附此敘明。另原告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許寧華

附表: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88,407元【計算方式為:1,859×154.00000000+(1,859×0.00000000)×(155.00000000-000.00000000)=288,407.00000000000。其中15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1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5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1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9/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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