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1979號
原告 陳振祐
上列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查報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及提出記載被告姓名、地址之起訴狀正本、繕本各一件,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及實際住所或居所,僅於起訴狀記載ARJ-53686車主或當時駕駛人姓名待查,經本院查明車牌號碼000-0000車號之車主為采巨媒體行銷有限公司,並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分隊調原告主張之民國112年1月27日肇事紀錄,因ARJ-5368車號之當事人未到案說明,故無資料可提供,因上開ARJ-5368車號之車主為法人,而原告於112年4月24日陳到狀記載更正被告姓名: 黃文皚 (采巨媒體行銷有限公司)車牌000-0000登記公司車,則究係以黃文皚為被告,或係以采巨媒體行銷有限公司,抑或以二者為被告,即有不明。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