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小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小字第134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告 陳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619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3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6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7日1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追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沈敬叡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4,160元(其中零件27,484元、工資56,676元),原告業已依約賠付,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緊急煞車,我才會撞上,非常輕微的損害,我只願意賠償1萬元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合先敘明。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影本、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從而,被告因駕駛不慎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沈敬叡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沈敬叡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受損送修,支出修繕費用84,160元(其中零件27,484元、工資56,676元),業據提出上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查。被告雖辯稱修理費用過高,只願意賠償10,000元云云,惟依事故現場車損照片、碰撞相對位置,核與估價單所示修復位置均為車輛後車尾大致相符。況車禍事故車輛零件有無損壞,本非外顯,而汽車維修廠就車禍事故車輛修繕,均係以其汽車維修之專業智識就事故車輛車身損害情形、損害部位及是否影響日後行車安全等情為綜合判斷始為修繕或更換,衡情應無故意捏造虛編維修項目之必要,故被告上開所辯,洵非有據。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雖為84,160元,但零件部分於修復時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依上開法律規定,應扣除折舊部分。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8年7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0年7月7日,系爭車輛已使用2年,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94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烤漆工資56,676元,合計為67,619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亦屬有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4月10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05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619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03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梁高賓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7,484×0.369=10,142

第1年折舊後價值27,484-10,142=17,342

第2年折舊值17,342×0.369=6,399

第2年折舊後價值17,342-6,399=10,9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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