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簡字第107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若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若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福樂原味優酪乳壹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若玲隨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缺乏,所為實無足取;又被告尚有多起竊盜、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難認其素行良好;惟念其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9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林○○低脂鮮乳1瓶、福樂原味優酪乳2瓶,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林○○低脂鮮乳1瓶、福樂原味優酪乳1瓶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未扣案之福樂原味優酪乳1瓶,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光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5號
被 告 莊若玲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若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5日17時7分許,在澎湖縣○○市○○街000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澎湖○○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販售之林○○低脂鮮乳1瓶、福樂原味優酪乳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367元),得手後未經結帳逕自賣場出入口處離去,嗣經該店負責人錢○○觀看監視器時,發現上情即報警處理。
二、案經錢○○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若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忘了我沒有付錢,我是看監視器影片才知道我沒有付錢就拿走了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竊盜案監視器時序圖及比對特徵圖、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暨扣押筆錄及扣押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各1份、扣證物照片8張附卷可資佐證。另被告於當日17時4分先將未結帳之商品放置在北側門置物架上,再於17時6分進入店內結帳某些商品後,前往置物架發現未結帳之商品不見,復於17時10分竊取上開鮮乳、優酪乳後未經結帳逕自賣場出入口處離去,此有竊盜案監視器時序圖及比對特徵圖、收銀機銷售查詢附卷可參,是被告既未經結帳攜出商品,復返回收銀臺結帳某些商品後發現所竊商品不見,再行竊取,實無所辯忘記結帳之情,是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之林○○低脂鮮乳、福樂原味優酪乳各1瓶,已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福樂原味優酪乳1瓶,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