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759號
原告 楊如松
訴訟代理人 沈崇廉 律師
馬啓峰 律師
被告 楊榮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之「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包含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經最高法院著有81年台抗字第412號民事判例,其所用文字與前揭有關管轄之規定相同,自應為相同之解釋。是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票據付款地法院亦有管轄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請求權不存在,並於訴狀記載被告住所在新北市○○區○○里○○○0號,惟該址前經本院送達訴狀,經郵務機關以查無此址退回,難信該址為被告住所;而准予被告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時之裁定記載被告住所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3樓,本院前向該址送達訴狀亦經被告本人簽收,足信該址方為被告住所,而非本院轄區。又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大同區,亦非本院轄區。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暨系爭支票付款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有所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周怡伶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年息
票據號碼
1
15,000,000元
民國102年10月30日
未載
民國110年9月1日
6%
No322833
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74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