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小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小字第378號

原告 黃順偉

被告滿溢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隆

訴訟代理人 邱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此消費者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及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卷存交通部104年5月8日交路字第10400089281號公告修正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應記載事項第10、11條規定「本車輛發生擦撞或毀損,..,如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所生之..修理費及第十一點後段規定車輛修理期間之租金,應由承租人負擔。」、「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本車輛..毀損但可修復者,修理期間..在十一日以上十五日以內,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不得高於六十)之租金..。」。本件原告向被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租期自111年2月3日下午1時30分至111年2月5日下午2時止,租金每日1,750元,原告於111年2月4日自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於111年2月5日支付46,174元予被告(含40,000元修理費及6,174元營業損失),系爭車輛修理期間12日,有2日為春節期間(租金每日1,750元),10日為平常日期間(租金每日980元),系爭車輛實際修理費為41,000元(零件34,439元、工資6,561元),而被告承諾系爭車輛折舊費(即貶值部分)不予收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車輛毀損,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則依上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應記載事項第10條規定,原告自應負擔系爭車輛所生之修理費用41,000元,雖原告主張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應予折舊云云,然依兩造所訂滿溢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契約及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並無零件以新品汰換毀損舊品應予以折舊之約定及規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另滿溢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契約第8條固約定「..如因可歸責乙方(按原告)之事由致本車輛損壞或失竊者,...乙方除照市價賠償外,修理期間..,在十一日以上十五日以內,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八十之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違反上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應記載事項第11條規定,依消費者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及3項前段即屬無效,而應依上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應記載事項第11條規定,最高僅賠償修理期間60%之租金來計算,則原告亦應負擔系爭車輛修理期間之租金損失7,980元〔(1,750元ㄨ2ㄨ60%=2,100元)+(980元ㄨ10ㄨ60%=5,880元)=7,980元〕,然原告僅給付6,174元,尚有所不足部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溢付之27,212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命敗訴之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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