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22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289號
原   告  陳健達
被   告  李沂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太平
分行,帳號42998號,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135萬元之支票7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退
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
7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35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規定,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茲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發票人│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提示日│票據號碼│
│號││(民國)│(新台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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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沂家 │101年5月30日│160,000元│台中商業銀│101年5月30日│TPA0000000│
│││││行太平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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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同上│101年6月17日│180,000元│同上│101年6月18日│TPA0000000│
├─┼────┼──────┼─────┼─────┼──────┼──────┤
│3.│同上│101年6月18日│170,000元│同上│101年6月18日│TP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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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同上│101年7月6日│230,000元│同上│101年7月6日│TP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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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同上│101年7月10日│180,000元│同上│101年7月10日│TP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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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同上│101年7月13日│190,000元│同上│101年7月13日│TP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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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同上│101年7月15日│240,000元│同上│101年7月16日│TP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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