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宜簡字第16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李水忠
被 告 林亞叡 原名 林孟慧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叁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叁仟肆佰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
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由新光銀
行先行墊款予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
,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帳款,如有
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則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15條之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
息,惟被告持卡消費後,僅於民國93年4月13日繳交93年3月
份最低應繳金額後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尚
積欠新臺幣(下同)205,322元(包括消費款113,400元、循
環利息82,325元、違約金8,097元、手續費1,500元)未付。
嗣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已將上開債權暨相關利息、違約
金、墊付費用等權利暨其從屬權利一併轉讓予原告,並於97
年2月4日公告於民眾日報作為債權讓與通知被告,但迭經催
請,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5,322元,及其中113,400元自97年
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信用卡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單、信用卡約
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及97年2月4日民眾日報第38版等資
料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屬實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
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
確定本件之訴訟費用額共計2,2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21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狀(均須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書記官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