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號聲請人 童廣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應於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證據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審理111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之合議庭除青股法官外另外兩位法官在先前與淡水分局有關之訴訟中,相關事實證據之認定不符合當下之狀況,先前業已就不公之處進行申訴,故聲請兩位法官迴避,並請求更換合議庭,爰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查聲請人陳稱承審法官有事實證據認定不當之情事,係就另案訴訟判決所為之指摘,自不得憑此謂承審法官於本件訴訟程序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承審法官對於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陳月雯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康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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