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0號(原案號:111年度補字第1439號)抗告人即原告 潘潔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泰山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6日本院所為第一審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4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次按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8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李泰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於提出之起訴狀內,並未具體表明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就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3億元繳納裁判費243萬2,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核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就此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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