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重家繼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8號上訴人 張蕙蘭 被上訴人 張立恆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家事訴訟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1萬4,954元,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19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惟上訴人逾期多時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規定,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