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救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救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THETNAINGMYINT(緬甸籍)
SAWEHHSER(緬甸籍)
NAYLINKYAW(緬甸籍)KYAWKYAWNAING(緬甸籍)共同代理人 林靜文 律師( 法扶 律師)相對人SILVERFLOWERINTERNATIONALINVESTMENTLTD.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勞專調第6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629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聲請人因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法扶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給付工資等勞動事件之調解聲請,業經本院認其聲請不合法而以本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65號裁定予以駁回在案,足認其本件聲請顯無勝訴之望,參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勞動法庭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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