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七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因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年簡字第三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又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四0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案件分別確定,並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月,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特二十三號前,侵入乙○○所有Z三─四八一二號車內,竊取乙○○車內之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欲離開之際為 洪某 發覺報警查獲。嗣經檢察官偵訊完畢釋回後,又承上開竊盜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下午二時許,再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前,侵入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行竊,已著手翻動車內物品,即為 王廷裕 發現制止而未得手。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局初訊時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及證人王廷裕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情節較重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之竊盜犯行論以一罪,且加重其刑。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法院對於被告竊盜犯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下午二時許,著手竊取甲○○車上財物而未得手之竊盜未遂犯行,爰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自應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秀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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