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6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6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六二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結婚,婚後不久,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即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原告曾起訴請求履行同居,業經鈞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二五三號民事判決獲勝訴並確定(九十三年三月一日確定)在案,惟被告並未回家履行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書影本一份、二年度婚字第一二五三號家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宋登昆楊海盛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二五三號履行同居案卷、函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查詢被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結婚,其二人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不久,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即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原告曾起訴請求履行同居,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二五三號民事判決獲勝訴並確定(九十三年三月一日確定)在案,惟被告並未回家履行同居,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情,業據其提出結婚證書影本一份、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二五三號家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一份為證,且經證人宋登昆、楊海盛場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二五三號案卷查明無訛。而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即離其局查明無訛,有該分局函覆一紙(附查訪紀錄表)在卷足參,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有利之答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例可稽。本件原告聲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前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二五三號民事判決原告獲勝,嗣並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訛,被告於該案判決確定後仍未履行同居義務,又查無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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