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8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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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8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八五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七十三年五月六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惟被告自八十九年
四、五月間,因職場不順,心情惡劣,即離家多次,每次離家一段期間後始返家,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竟無故自兩造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號三樓之住所離家出走,未告知其行止,此後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僅先後兩度回家拿取衣物,對於原告未加理會,旋即離開,音訊全失,不管原告母子之生活,且不支付家庭生活費。
(二)兩造分居迄今已近四年,在此期間,雙方互無往來,被告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亦從未找原告同住,雙方間實已無感情存在。
(三)綜上,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人即兩造之子 沈聖鈞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職場不順,心情惡劣,即離家多次,每次離家一段期間後始返家,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竟無故自兩造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號三樓之住所離家出走,未告知其行止,此後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不管原告母子之生活,且不支付家庭生活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本院對被告之書時,業經郵務機關以「受送達人已遷移他處」為由予以退回,並未有人受領,此有送達證書及郵務送達公文封各一件附卷可憑。
(二)原告主張兩造分居迄今已近四年,在此期間,雙方互無往來,被告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亦從未找原告同住之事實,核與證人沈聖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參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而衡諸證人沈聖鈞為兩造之子,其與被告為至親關係,並無怨隙,要無羅織誣指被告之必要,其證言自堪採信。是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應認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即擅自離家出走,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迄今已近四年,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而失共同生活之基礎,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亦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希望。
(二)被告於八十九年間離家後,即未返家,亦未與原告聯絡,在此期間,雙方互無往來,被告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亦從未找原告同住,顯見被告並無與原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意。
(三)被告自離家出走後,始終未曾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予原告家用,任原告獨力負擔家庭生活費用,顯見被告對家庭未盡為人夫之責,其已嚴重違反夫妻須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互相扶持之婚姻目的。
(四)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郭光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書記官翁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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