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
卯○○右一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指定辯護人被告庚○○
乙○○右一人 黃振銘 律師選任辯護人被告壬○○選任辯護人 林健智 律師被告辛○○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 律師
黃豪志 律師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一、二○四
一、二一四三、二一四四、二六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子○○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金屬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卯○○共同以非法方式,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金屬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編號三、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又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三中之金屬改造手槍一枝及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金屬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中之金屬改造手槍壹枝沒收;又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編號三、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共同以非法方式,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三中之金屬改造手槍壹枝及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壬○○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三中之金屬改造手槍壹枝及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金屬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三中之金屬改造手槍壹枝及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壹仟元(即新台幣叁仟元);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子○○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監,刑期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屆滿,以已執行論。卯○○於八十六、七年間,曾先後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毀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脫逃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年二月、三月、六月、六月、十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五年六月,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假釋出監,刑期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屆滿,以已執行論。乙○○曾因強盜案件,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假釋出監,刑期至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屆滿,以已執行論。
二、㈠卯○○因欲向癸○○調借款項及毒品遭拒,竟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凌晨二時許,持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之模型槍隨同不知情而為癸○○進行裝修工作之丑○○前往癸○○位於 宜蘭縣 ○○鄉○○○路三之三十號住處,先以前開模型槍 槍炳 毆打癸○○胸口成傷(傷勢詳後述),並以:「如果不給安非他命,就要讓你子彈吃不完」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癸○○,致使癸○○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嗣因在場之癸○○之友人辰○○見狀報警後,卯○○始行離去。
㈡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上午,丑○○前往癸○○住處工作時,癸○○向丑○○
佯稱:「其住處有裝監視器,昨晚袋子已被刑事組拿走」等語,惟因丑○○於同日下午將上情轉告卯○○,卯○○即邀約癸○○及辰○○於同日晚間前往不知情之丙○○位於宜蘭縣○○鎮○○路○段○○○巷○○號住處談論索回錄影帶之事,迨同日晚間約十一時許,癸○○、辰○○甫進入丙○○住處未久,卯○○與巳○○(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卯○○持前開模型槍偕同巳○○進入該處,並旋即將該處大門關上,且先行取走癸○○、辰○○隨身攜帶之行動電話及癸○○隨身攜帶之自用小客車鑰匙,以防其對外聯絡及離開,再喝令癸○○、辰○○搭乘其事先備妥而車籍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而駛往位於宜蘭縣頭城鎮之 玉芳 卡拉OK,卯○○、巳○○即以此脅迫方式剝奪癸○○與辰○○之行動自由。迄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巳○○、卯○○將癸○○載至玉芳卡拉OK後,即以電話邀同庚○○、丑○○前來玉芳卡拉OK,卯○○因無法索回錄影帶,旋即與巳○○承前妨害自由之犯意,並與庚○○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接續將癸○○強行押入前開車籍不詳之自用小客車,以此強暴方式剝奪癸○○之行動自由,並駛往宜蘭縣頭城鎮竹安橋下,斯時卯○○再承前開傷害之概括犯意,持前開模型槍毆打癸○○,癸○○經卯○○先後二次毆打後,則受有頭部多處挫裂傷、出血、瘀腫、左胸挫傷、左眉挫裂傷六公分長、右前額挫裂傷六公分長、頭皮六處挫裂傷長度超過二十公分深及顱骨、出血、瘀腫、左胸挫傷略瘀血之傷害。
㈢卯○○因無法順利索討錄影帶,即對丑○○頗有積怨,竟承前開恐嚇之概括犯意
,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間六時許,持前開模型槍並裝填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前往丑○○之友人 李文華 位於宜蘭縣○○鎮○○路二百十九號之三十六號七樓住處,並於該處擊發一槍,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丑○○,致使丑○○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卯○○將該模型槍丟棄於宜蘭縣中崙河旁。
三、子○○於八十九年間某日在臺北縣○○鎮○○路某小吃部內,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生 」成年男子之託,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一枝及供上述手槍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三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三顆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並將之藏放在宜蘭縣員山鄉永金一號橋下。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其因案入獄,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
五日假釋出監後,前往上處將上開槍彈取出。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卯○○駕車前往宜蘭縣頭城火車站搭載子○○時,於車上接受子○○之交付代為保管上開具殺傷力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枝及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三顆,並藏放於身。迄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五十分,始為警於宜蘭縣○○鄉○○路二百三十一巷十四弄十三號前查獲,並當場於子○○及卯○○身上起出前開槍彈。
四、㈠辛○○於八十九年年底某日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住處,受年籍不詳、姓名「 薛鴻仁 」成年男子之託,代為保管「薛鴻仁」所交付具殺傷力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改造手槍二枝(各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供上述手槍使用之子彈十一、十二顆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並將之藏放於上處菜園內,嗣因試射其中部分子彈後,僅餘子彈九顆(其中至少六顆子彈具有殺傷力)。
㈡卯○○於九十一年年初某日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段一百三十六號住處
,受年籍不詳、姓名「 賴華聰 」成年男子之託,代為保管「賴華聰」所交付具殺傷力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供上述手槍使用之子彈五顆(其中至少二顆子彈具有殺傷力)。
㈢緣壬○○與甲○○因毒品買賣(壬○○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現由臺灣高
等法院審理中)而有金錢糾紛,且於九十二年七月間某日遭甲○○毆打(無法證明成傷,且未據壬○○告訴),因而欲與甲○○就前開事宜加以談判。壬○○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先前往宜蘭市「偉世紀租賃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一六三○號休旅車,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晚間午夜近翌日零時許,駕駛上開休旅車前往辛○○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住處,告知辛○○上情,並告以辛○○將透過其等不知情之友人 林清富 邀約甲○○前來談判,辛○○竟另基於持有槍彈之犯意,由其住處菜園取出前開其受「薛鴻仁」寄藏之手槍一枝並裝填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三顆後,隨同壬○○外出,再前往乙○○、卯○○同住而位於宜蘭縣○○鄉○○路之住處,由壬○○告知乙○○、卯○○將前往林清富住處與甲○○談判之事,卯○○竟另基於持有槍彈之犯意,攜帶其前開受「賴華聰」寄藏之手槍及裝填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二顆,乙○○則攜帶不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一枝,壬○○四人即基於共同持有上開槍彈之犯意,共同驅車前往林清富住處,惟因林清富礙於情面不便邀約甲○○前來,壬○○、卯○○、辛○○及乙○○旋即作罷且離去。迄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凌晨四時許,壬○○、辛○○、卯○○及乙○○駕駛前開休旅車行經宜蘭市○○○路時,發現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四五二三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路段,即告知卯○○、辛○○、乙○○並於車上等候,迨五至十分鐘後甲○○出現時,壬○○、卯○○、辛○○及乙○○竟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卯○○、辛○○及乙○○三人分持手槍且趁甲○○上車之機會尾隨進入,並由卯○○先以槍柄毆打甲○○頭部,嗣於車內以前開手槍向甲○○右腰部射擊一槍,甲○○遭槍擊後即奮力下車往宜蘭市友愛百貨方向逃逸,卯○○隨即朝甲○○之腳部射擊一槍,辛○○則尾隨追逐甲○○,卯○○再駕車搭載乙○○、壬○○由另一方向包抄,迨追上甲○○後,壬○○、辛○○、卯○○及乙○○即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欲將甲○○強押進入其等所駕駛之休旅車,惟因甲○○反抗,辛○○即以:「你不上車,就要把你打死」之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致使甲○○心生畏懼,辛○○隨後再以其所攜帶之手槍朝甲○○腿部射擊一槍,終致甲○○無力反抗而以此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嗣甲○○遭強押上車後,即由卯○○駕駛前開休旅車,辛○○、乙○○、壬○○則負責看管甲○○,而沿省道台九線駛往宜蘭縣頭城鎮九股山區,於車行途中,乙○○持該休旅車內之汽車鎖、壬○○則以徒手持續毆打甲○○,迄同日近清晨時分,卯○○將該休旅車駛至距離山腳約五公里處時,即喝令斯時已受有腹部、右大腿、左腳槍傷及臉部、頭部多處撕裂傷之甲○○下車,並以腳將甲○○踹落山下,卯○○等人旋駕車揚長而去。嗣因甲○○沿路攀爬求生,始於同日上午十時五十分為路過之人所發現,並電召救護車將甲○○延醫就治,其始倖免於難。嗣經警方到場處理,始於宜蘭市○○街○○○號前、舊城東路與新民路口扣得彈殼二顆,另甲○○經送醫救治後,亦分別於其腹壁、左腳起出彈頭二顆,至擊中其右大腿之子彈因已貫穿而不知去向。其後乙○○則就近將其所攜帶之手槍丟棄,辛○○則將其所攜帶之手槍連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二顆交付予卯○○,卯○○竟基於前開寄藏槍彈之犯意,即當場加以收受代為保管而寄藏之。
五、辛○○於九十二年八月初某日行經臺北縣永和市某處時,拾獲丁○○所有而於九十二年六月間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一枚後,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加以侵占入己。
六、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由不知情之 陳政隆 (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車搭載持有前開辛○○所交付寄藏之手槍及子彈二顆之卯○○行經寅○○位於宜蘭縣○○鎮○○路住處前時,因寅○○與卯○○早已熟稔,便趨前與卯○○談話,而卯○○因正值逃亡期間,便欲向寅○○調借金錢,嗣因遭寅○○拒絕,卯○○即基於恐嚇而持有上開槍彈之犯意,持前開槍彈朝地面射擊一槍,惟於寅○○轉身欲返回住處後,卯○○竟再朝該處之玻璃門射擊一槍,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寅○○,致使寅○○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且因子彈穿透該門而不慎擊中恰於門後之寅○○,致使寅○○因而受傷(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始於上處扣得彈殼一顆,而寅○○經送醫後,亦於其體內取出彈頭一顆,至另一發子彈則已下落不明。
七、卯○○與辛○○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下午三、四時許,相約於宜蘭縣員山鄉福園附近見面,而辛○○事先返回其住處取出前開「薛鴻仁」寄藏之另一枝手槍及剩餘六顆子彈(其中至少三顆子彈具有殺傷力),迨與卯○○見面之時,即將該槍彈交付予基於前開寄藏槍彈犯意之卯○○,旋由卯○○受託代為保管該槍彈。斯時卯○○因駕駛其不知情之友人己○○所借得車牌號碼00—一六○七號自用小客車,車上恰好己○○所有而已過期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辛○○得知後,因有意作為逃亡之不時之需,便向卯○○索討,詎料卯○○竟基意圖為辛○○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重型機車駕照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而辛○○明知該重型機車駕照並非卯○○所有,係侵占所得之贓物,竟當場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自卯○○處加以收受之。
八、迄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壬○○便自動前往本署說明,嗣經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在宜蘭市○○路○段一百零七巷十三號逕行拘提辛○○到案,於其身上起獲丁○○之國民身分證及己○○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一枚;再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在宜蘭縣○○鄉○○路「溫沙堡汽車旅館」內逕行拘提卯○○到案,並當場起出辛○○所交付之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改造手槍二枝(各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賴華聰」交付予卯○○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供上述手槍使用之子彈九顆(其中六顆子彈係辛○○所交付,其餘三顆子彈係「賴華聰」交付,九顆子彈經試射後,其中六顆子彈具有殺傷力)。
九、案經癸○○、辰○○、甲○○訴由宜蘭縣警察局 礁溪 分局、宜蘭分局報告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就犯罪事實二部分:㈠被告卯○○固坦承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凌晨二時許攜帶模型槍一把前往癸○○住處,並持該模型槍毆打癸○○胸部,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上午因癸○○告知丑○○已將被告卯○○前往毆打過程錄影,而約癸○○及辰○○前往送文洲住處後,再與癸○○、辰○○、丙○○前往玉芳卡拉OK,嗣後並與癸○○、巳○○、庚○○共同搭車離開後,及在車上毆打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晚間六時許,前往丑○○之不詳姓名友人位於宜蘭縣○○鎮○○路二百十九號之三十六號七樓住處,並朝該處擊發一槍等情不諱,惟 矢口 否認有向癸○○恐嚇、妨害自由及與巳○○、庚○○共同傷害及恐嚇丑○○之犯行,並辯稱:伊向癸○○買安非他命,癸○○拿假的給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凌晨二時許,伊帶一把模型槍去癸○○五結鄉住處,伊拿安非他命要和癸○○換才和癸○○打架,去時有帶一把模型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上午是因為癸○○向丙○○、丑○○講錄影帶的事情,所以伊拜託丙○○約癸○○及辰○○到丙○○住處,伊和巳○○去丙○○家裡,伊問癸○○家裡有裝針孔錄影機為何要將錄影帶交給警察,伊提議去玉芳卡拉OK店談,他們開二台車去,伊那一台車坐了巳○○、丙○○、癸○○,晚上十一點到玉芳卡拉OK店後癸○○叫丑○○過來,而庚○○打電話給伊,伊就叫庚○○過來一起唱歌,喝酒之後伊要癸○○打電話給警察局的朋友把錄影帶拿回,癸○○說要二、三天才可以拿回,喝完酒後他們一群人要回丙○○家,丙○○和辰○○開一台車,伊、庚○○、癸○○、巳○○開一台車,丑○○住在附近走路回家,在車上伊和癸○○談到錄影帶的事情,因此吵架並打架,從車上打到車外,都是伊打癸○○,庚○○、巳○○有拉伊,伊用模型槍打癸○○的頭,癸○○血流很多,於打架過程中車鑰匙掉到水溝,因此庚○○、巳○○到旁邊住處借一台車子將癸○○載到宜蘭醫院,因宜蘭醫院不收才送到羅東博愛醫院云云;㈡被告庚○○固坦承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晚間十一時許前往玉芳卡拉OK,並與卯○○、巳○○、癸○○一同離開等情不諱,惟否認有妨害自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晚間十一時許卯○○約伊至玉芳卡拉OK店喝酒,到了之後卯○○與別人有糾紛,伊本來不想進去之後,伊問巳○○發生何事,巳○○要伊進去,進去後說到癸○○和卯○○糾紛的事情,癸○○說錄影帶不是他交給警察是他女友交的,伊聽了之後認為癸○○方法不妥,伊本來要離開,因卯○○很激動說交給警察錄影帶這件事不知要關多久,巳○○要伊離開,伊怕他們出事也不敢離開,後來到了門口還在談錄影帶的事情,伊的車子有卯○○、癸○○、巳○○,原本是要去丙○○住處,他們在車上還在協調如何把錄影帶取回,談到錄影帶卯○○和癸○○就打起來,但他們打起來伊和巳○○有去阻止,後來癸○○摔到堤防邊,伊和巳○○向卯○○說這樣就好了,伊和巳○○將癸○○拉起時癸○○全身都是血,之後巳○○跑到旁邊魚池借車,因為卯○○車鑰匙掉了,伊和巳○○告訴卯○○說要將癸○○帶去宜蘭醫院就醫,癸○○說宜蘭醫院會問,在宜蘭醫院時打電話聯絡丙○○,丙○○和癸○○女友到宜蘭醫院,癸○○女友和丙○○就將癸○○扶到他們的車子,帶癸○○到羅東的醫院就醫云云。然查:
㈠就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凌晨二時許被告卯○○持模型槍一把前往癸○○住處之情
形,依告訴人癸○○前於偵查中指訴稱: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白天,丑○○在宜蘭縣○○鄉○○○路三之二十七號伊住處油漆,十日凌晨二、三時丑○○帶卯○○到伊住處,丑○○先進屋,卯○○突然跑進來拿一把槍炳打伊胸部,丑○○見狀把卯○○拉開,卯○○拿槍抵丑○○胸部叫他坐好,丑○○被推倒在地,伊同居人辰○○從樓上下來,看到這些時,她要打電話到羅東分局刑事組報案,卯○○說伊瞧不起他,說他之前託丙○○的太太要伊幫忙調買幾公克的安非他命,伊沒有幫忙買,所以才打伊,並說當天如果沒有給伊安非他命,要讓伊子彈吃不完,打完之後卯○○就離開等語(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一號偵查卷第七十九頁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偵訊筆錄);告訴人辰○○及證人丑○○於偵查中亦證述被告卯○○以言語恐嚇告訴人癸○○要拿安非他命出來,否則要讓癸○○子彈吃不完等語(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一號偵查卷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偵訊筆錄),依告訴人癸○○、辰○○及證人丑○○之證述,明確證述被告卯○○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凌晨二時許因毒品糾紛攜帶模型槍一把前往癸○○住處,以槍柄毆打癸○○,並以「如果不給安非他命,要讓你子彈吃不完」等語恐嚇癸○○等情。嗣於本院審理中癸○○證稱:當天丑○○在伊家油漆,晚上丑○○先進到伊家,幾分鐘後卯○○才進來,卯○○拿一把模型槍,要向伊借錢並說伊看不起他,就拿一把槍撞伊胸口,丑○○就去拉卯○○,丑○○說不知道卯○○會這樣,否則也不會帶他來,卯○○就推丑○○,丑○○倒在地上,辰○○就從樓上下來趕快打電話報警,打了電話卯○○就跑了,卯○○離開後刑事組的人才來當天卯○○還有帶一人來,那個人伊不認識,好像是那個人講如果不給安非他命,要伊你子彈吃不完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告訴人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好像是卯○○拜託他朋友找伊先生借一萬元或拿安非他命之類的事情,但他朋友沒有告訴伊先生,卯○○認為伊先生耍賴,伊見到樓下情形就到樓上報警,卯○○帶來的人問伊是否看過槍,伊說沒看過要怎麼樣,他還說如果裝傻,就要讓伊子彈吃不完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審判筆錄);證人丑○○證稱:當日伊和卯○○前往癸○○住處,好像因為癸○○要給卯○○五千元,癸○○沒有將錢寄在丙○○太太 碧珠 那裡而發生爭吵,卯○○有說讓你子彈吃不完是要嚇癸○○,癸○○解釋說有把錢拿給碧珠,他們說沒有伊的事,之後伊就離開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審判筆錄),雖告訴人癸○○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本件糾紛之起源係與被告卯○○間金錢糾紛所致,但依被告卯○○自承本件係與告訴人癸○○間之毒品糾紛,且告訴人辰○○於審理中亦證述當日被告卯○○因安非他命之事質問癸○○,是本件糾紛起源應係告訴人癸○○與被告卯○○間之毒品糾紛。再就被告卯○○是否以「如果不給安非他命,就要讓你子彈吃不完」等語恐嚇癸○○一節,告訴人癸○○、辰○○及證人丑○○於偵查中均一致證稱被告卯○○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癸○○,雖於本院審理中告訴人癸○○、辰○○翻異前詞,改稱係卯○○另外帶同之人所說,惟證人丑○○於審理中亦證述被告卯○○確有向告訴人癸○○講「讓你子彈吃不完」等語,足見告訴人癸○○、辰○○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應係侍候迴護被告之詞,是被告卯○○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癸○○等情堪以認定。
㈡次就被告卯○○約告訴人癸○○、辰○○前往丙○○住處並帶同前往玉芳卡拉O
K一節,告訴人癸○○前於偵查中指訴稱:十日白天丑○○到伊家去工作,伊告訴丑○○家中裝有監視器,昨晚帶子已經被刑事組拿走,丑○○打電話告知卯○○此事,卯○○下午打電話罵伊,叫伊晚上到丙○○家,到了晚上九點伊和辰○○到頭成丙○○家,坐不到三分鐘,卯○○和巳○○及一個不認識的人進入屋內,然後將門關上,卯○○持槍搶走伊和辰○○的手機,丙○○說不要這樣子,卯○○下令丙○○不要講話,然後卯○○持槍和巳○○將伊和辰○○押上車,載到頭城玉芳卡拉OK,把他們關在包廂內,叫一個不詳姓名綽號「 小強 」來,然後卯○○打電話叫丑○○過來,丑○○不來,之後打通電話叫伊騙丑○○過來喝酒,丑○○到達後,手機也被卯○○搶走,要伊設法把錄影帶要回來,到凌晨一點多,又要把他們載到別的地方,丑○○不願上車,卯○○就拿槍柄打傷丑○○,後來丑○○跑掉,他們就把 伊拉 上車,由巳○○開車載伊到竹安橋下,下車時卯○○用槍柄打伊的頭,後來清醒時已經在宜蘭醫院等語(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一號偵查卷第七十八頁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偵訊筆錄),告訴人辰○○於偵查中證稱:經過的情形大致跟癸○○講的一樣,後來到玉芳卡拉OK,丑○○被打傷後,癸○○被巳○○載走,巳○○叫伊到丙○○家等消息,伊和丙○○坐計程車到丙○○家,凌晨四點巳○○到丙○○家告訴伊去竹安橋下找癸○○,但伊找不到,折返回丙○○家,卯○○到丙○○家把伊和癸○○的手機還伊,並通知伊到宜蘭醫院找癸○○等語(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千三百八十一號偵查卷第八十頁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偵訊筆錄);證人丑○○則證稱: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晚上,卯○○、巳○○打電話叫伊到玉芳卡拉OK聊天,伊本來不去,後來他們要癸○○跟伊講電話,伊才過去,到達時已是晚上十一、二點,後來要轉去其他地方,伊不願意上車,卯○○拿槍柄打伊的頭,伊受傷後趕快逃離現場,並躲進 田靜宜 的美容店,之後叫李文華載伊回家等語(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千三百八十一號偵查卷第八十頁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偵訊筆錄),依告訴人癸○○、辰○○及證人丑○○於偵查中之證述,即詳述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晚間告訴人癸○○、辰○○前往丙○○住處遭被告卯○○、巳○○妨害自由載往玉芳卡拉OK,嗣被告庚○○及丑○○前往玉芳卡拉OK後,卯○○等人因欲前往他處,丑○○趁隙逃離現場,告訴人癸○○遭卯○○、庚○○、巳○○開車強押載往竹安橋下後,並遭卯○○毆打,而告訴人辰○○則與丙○○共同搭乘計程車離去等情。
㈢嗣於本院審理中,告訴人癸○○證稱:丑○○回到伊住處時, 伊有 對丑○○說住
處裝有監視器而帶子已經拿給警察丑○○就將此事告訴卯○○,卯○○就叫丙○○聯絡伊到丙○○家問有關報案的事情,叫伊晚上九點多去丙○○家裡,伊與辰○○一起去丙○○家,剛到丙○○家不到三分鐘卯○○與巳○○才到,他們二人都有進入屋內,卯○○手上拿槍進來後把鐵門關上,伊和辰○○身上的手機及車鑰匙被他們拿走,然後就叫他們上車,伊不願意上車,卯○○拉著伊推上車,伊和辰○○坐同一部車,車上有卯○○、巳○○,至於丙○○是否同車伊不記得,伊與辰○○坐在後面,卯○○也坐在後面,後來車子開到頭城玉芳卡拉OK,進入廂房後庚○○也來,後來卯○○打電話給丑○○,丑○○本來不願意來,後來伊接聽電話丑○○才過來,後來卯○○要他們出去,押丑○○及伊到外面要上車,丑○○不肯上車,卯○○就用槍打丑○○的頭部幾下,丑○○就跑過馬路,卯○○去追丑○○,伊準備也要跑,被巳○○開車過來追伊,卯○○就跑來追伊,拿著槍逼伊上車,庚○○、巳○○及卯○○三人把伊拖上車,在車上卯○○罵伊一大堆,伊記得有問我為何將錄影帶交給警察局,到竹安橋卯○○先下車,伊當時有叫巳○○把車開走,巳○○不要就把車鑰匙拿起來,卯○○把伊拉出車外,用手槍敲伊的頭,伊就不省人事,醒來時是在宜蘭醫院正要換車時到博愛醫院時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審判筆錄);證人辰○○亦證稱:到丙○○家卯○○有帶二個男子,庚○○並沒有一起過去,卯○○進入丙○○家後就把鐵門、窗戶關上,卯○○當天有拿槍進來,要他們安靜坐下,並要丙○○家人進入屋內,卯○○講話很不客氣,強行拿走伊掛在脖子上的手機,癸○○的手機也被卯○○拿走,卯○○就叫他們到外面說,要他們坐他的車,車上有伊、癸○○、卯○○,巳○○開車,還有丙○○好像也跟他們坐同一部車,到了玉芳卡拉OK之後庚○○有過來,卯○○打電話叫丑○○過來,後來由癸○○和丑○○講電話把丑○○騙來,卯○○要他們不要隨便亂跑,罵伊不應該報警,說伊做錯了要癸○○擔起來,在玉芳卡拉OK內待了至少一、二小時,是卯○○要他們離開玉芳卡拉OK,等走到玉芳卡拉OK涼亭,卯○○先用手槍打丑○○的頭部好幾下,丑○○被打後癸○○想要往隔壁跑,卯○○認為癸○○要跑,就回來追癸○○,後來巳○○開車追癸○○,庚○○用跑的也一起追癸○○,癸○○被追到後,伊看到卯○○、庚○○抓癸○○,巳○○好像在開車沒有下車,癸○○被抓上車時巳○○叫伊去丙○○家等,之後他們車子開很快離開,伊後來是坐計程車離開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審判筆錄),而證人丙○○於本院中亦證述與辰○○一同搭乘計程車離開玉芳卡拉OK(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告訴人癸○○、辰○○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雖就當日被告卯○○、巳○○是否與其他人一同前往丙○○住處,告訴人辰○○於本院證述係有卯○○等三人,雖與告訴人癸○○證述僅有被告卯○○、丙○○二人前往不同,但按人之記憶有限,雖就印象較深之事務能記得,然對發生的細節則可能忘記或混淆,以本件案發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距告訴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至本院作證時已相隔甚久,且依被告卯○○及同案共犯巳○○於本院中均自承二人一同開車前往丙○○住處,並參酌告訴人癸○○、辰○○前於偵查中陳述,應堪認定當日被告卯○○與巳○○二人一同前往丙○○住處。再就告訴人癸○○、辰○○二人在丙○○住處遭被告卯○○拿取行動電話、車鑰匙,並強押至玉芳卡拉OK等情,告訴人癸○○、辰○○於審理中之證述亦與渠等前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雖被告卯○○辯稱當日係分乘二部車由丙○○住處前往玉芳卡拉OK,但以當日被告卯○○與巳○○係駕駛一部車前往丙○○住處,於丙○○住處中被告卯○○已強行取走告訴人癸○○之車鑰匙,再於離開玉芳卡拉OK時,卯○○、庚○○、巳○○、癸○○四人共搭一部車離開,辰○○與丙○○則共搭計程車離開,顯見當日被告卯○○等人應係搭乘一部車強押告訴人癸○○、辰○○前往玉芳卡拉OK,次就同案共犯巳○○在玉芳卡拉OK是否將告訴人癸○○強押上車,告訴人辰○○於本院中雖證述巳○○好像沒有下車等語,與告訴人癸○○此部分之證詞有差異,但以巳○○開車追逐告訴人癸○○一節,告訴人辰○○之證述核與癸○○相符,參以當時正值夜間,且事發距今已相隔甚久,告訴人辰○○係以巳○○當時好像沒有下車之不確定語氣陳述當日發生情形,亦難僅憑告訴人辰○○此部分記憶之瑕疵即認告訴人辰○○證言之不可採。
㈣證人丑○○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玉芳卡拉OK時、癸○○、辰○○也有唱歌
,但伊沒有看到卯○○拿槍,卯○○因為不讓人家吵所以拿走伊的手機放在丙○○那裡,隔天丙○○說寄給另一個朋友要拿給伊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審判筆錄),雖稱並無目睹被告卯○○持槍之事實,但經本院提示其與偵訊中證述,證人丑○○改稱:伊有看到卯○○拿槍向癸○○比,當時伊跟卯○○吵架,卯○○從背後打伊,伊不知道是不是槍,卯○○並說要伊離開等語(參見前揭審判筆錄),且如依證人丑○○所述其行動電話係因不讓人打擾而由卯○○取走交付丙○○保管,惟卯○○大可要求丑○○將行動電話關機,而無取走行動電話之必要,顯見證人丑○○就當日玉芳卡拉OK發生之情形多所隱瞞,應以其在偵查中之證言較為可信。而告訴人癸○○經前後二次毆打後,因此受有頭部多處挫裂傷、出血、瘀腫、左胸挫傷、左眉挫裂傷六公分長、右前額挫裂傷六公分長、頭皮六處挫裂傷長度超過二十公分深及顱骨、出血、瘀腫、左胸挫傷略瘀血之傷害,有羅東博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卯○○此部分之傷害、恐嚇、妨害自由犯行,及被告庚○○此部分之妨害自由犯行均堪以認定。
㈤就犯罪事實二㈢部分,被告卯○○坦承前往宜蘭縣○○鎮○○路二百十九號之三
十六號七樓住處,並於該處擊發一槍等情,核與證人丑○○證述相符,雖被告卯○○辯稱係把玩而持模型槍擊發一槍,但無論該槍是否具有殺傷力,於客觀上朝他人處所開槍,業已足使人心生畏懼,且被告卯○○係因向告訴人癸○○索取錄影帶未果而遷怒於丑○○,被告卯○○朝該處所開槍,顯見具有恐嚇丑○○之意,是被告卯○○此部分恐嚇犯行亦堪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子○○固坦承於八十九年間某日在臺北縣○○鎮○○路某小吃部內,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生」成年男子之託,代為保管前開改造手槍二枝及子彈六顆後,將之藏放在宜蘭縣員山鄉永金一號橋下,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其因案入獄,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出監後,前往上處將上開槍彈取出,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在卯○○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交付上開具殺傷力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枝及子彈三顆等情不諱;被告卯○○亦坦承在車上收受子○○所交付之改造受槍一枝及子彈三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寄藏槍彈之犯行,並辯稱: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開車到頭城火車站載子○○,子○○順便把槍借給伊看,幫忙確認槍械是否已改造完成云云。然查:
㈠被告子○○前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羈押於臺灣宜蘭看守所,嗣於八
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入臺灣宜蘭監獄執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監,有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扣案之改造手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一、送鑑九○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經檢視,其細長約六四mm之鐵釘為撞針,不具撞針簧,且無法固定於槍機上,惟若經適當之固定與操作,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則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八釐米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九二○○二四四八五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證;另扣案之子彈六顆,均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鑑定後,其中三顆認有殺傷力,其餘三顆無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九二○○二四四八五號槍彈鑑定書,及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刑鑑字第○九二○一九一○○六號函附卷可佐。
㈡雖被告子○○於本院中證稱:之前有一位朋友將二把槍寄放在伊那裡,因為卯○
○之前犯槍砲罪,伊拿槍要卯○○看槍枝是否假的,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伊去找卯○○,卯○○開車到頭城火車站接伊,之後去找朋友時槍沒有拿出來,於找完朋友出來後才給他看,是在傍晚的時候伊把槍拿給卯○○,當時在車上伊先拿壹把給卯○○看,後來有巡邏車來卯○○就把槍插在褲子內將開車走,後來被警車攔下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惟被告子○○前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偵查中陳稱: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在礁溪龍潭附近將槍交給卯○○,是事先與卯○○約好之時、地,先前伊與卯○○談話中,伊有提到,卯○○才叫伊將槍給他看,伊與卯○○同車時,伊向卯○○出示,看槍時因看見旁邊有巡邏車,才各插一枝在身上藏放,後來又去礁溪一個朋友家中,出來後就被警察捉了等語(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一號卷第六十四頁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再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偵查中陳稱: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六點五十分在伊身上查到一把八釐米改造手槍一枝、子彈三發,另外在卯○○身上查到一枝手槍、子彈三發也是伊的,是當天下午四點多在車上拿給卯○○看,後來車子開到頭城後再開回礁溪,巡邏車經過時伊叫卯○○先拿那把槍,後來被警察查到等語(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一號卷第八十九頁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偵訊筆錄)。是依被告子○○前於偵查中之陳述,其於事前已告知被告卯○○改造手槍之事,且與卯○○約好時間後,於當日下午四時許已將改造手槍交與卯○○,再前往被告礁溪朋友住處,迄當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若被告卯○○並無受被告子○○所託保管槍枝之意,大可於看完該槍枝後交還子○○,然被告卯○○於收受槍枝後,仍將其藏放於身上,顯見被告卯○○確有寄藏槍枝之犯意,被告子○○於審理中所言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被告子○○、卯○○於當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子彈六顆,該六顆子彈經送請
鑑定實際試射之結果,認僅有三顆具有殺傷力,其餘三顆則不具有殺傷力,惟上開子彈扣案之際,並未區分被告子○○與被告卯○○所持有者分別為何三顆子彈,依罪疑惟輕原則,尚難遽認被告子○○所交付被告卯○○寄藏之三顆子彈具有殺傷力,是僅足認定被告卯○○寄藏槍枝之犯行。
三、就犯罪事實四部分:㈠訊據被告辛○○坦承受「薛鴻仁」之託,代為保管「薛鴻仁」具殺傷力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改造手槍二枝及供上述手槍使用之子彈十一、十二顆後,並將之藏放於住處菜園內,並試射其中部分子彈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四㈢所載之妨害自由、殺人未遂犯行,並辯稱:伊是要教訓甲○○,當天壬○○開車來找伊聊天。說到她和甲○○之間帳目糾紛,聊完之後他們去找卯○○、乙○○,去之前伊從菜園拿出「薛鴻仁」寄藏的一把槍擊三顆子彈,到了乙○○、卯○○家談甲○○和壬○○的帳目糾紛,卯○○說甲○○也欠他一筆錢,他們約在林清富家,甲○○沒有去,他們就回宜蘭,當時卯○○毒癮發作,他們要去找毒品,車子開到宜蘭市碰到甲○○的車子,他們在車上等甲○○出來,甲○○出來伊和卯○○就走過去,伊看到卯○○拿槍敲甲○○的頭,之後聽到碰的一聲,甲○○就跑了,伊就去追甲○○,追到之後伊朝甲○○開了一槍,甲○○就向卯○○說帶他們去拿毒品,車子開到九股山甲○○說毒品放在山上,到了之後甲○○開門就跑,之後他們就下山,下山時伊就將槍及子彈交給卯○○云云;㈡訊據被告卯○○坦承受「賴華聰」之託,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改造手槍一枝及供該手槍使用之子彈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四㈢所載之妨害自由、殺人未遂犯行,並辯稱: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晚間壬○○、辛○○開車去接去找甲○○,當時乙○○和伊住在一起,伊帶一把槍及數顆子彈,他們先去林清富家因為約甲○○在林清富家裡,甲○○沒有去,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凌晨發現甲○○自用小客車,甲○○剛好要上車,伊就將車子停下,伊和辛○○下車,下車時伊有帶槍,伊拿槍敲甲○○頭的頭並開一槍要打腳結果打到腹部,甲○○跑的時候伊又開一槍打到腳,辛○○去追甲○○,伊就開車追甲○○,追到甲○○時辛○○跟甲○○不知說什麼就開了一槍,當時伊毒癮發作,甲○○害怕說要拿毒品給伊,甲○○就自己上車帶他們去拿毒品,車子開到九股山,在車上壬○○就打甲○○耳光,到了九股山甲○○說到了伊就停車,開了車門甲○○就衝出去云云;㈢訊據被告壬○○固坦承前往宜蘭市「偉世紀租賃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一六三○號休旅車,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晚間駕駛上開休旅車分別前往辛○○、卯○○住處,之後渠四人前往林清富住處後再返回宜蘭市,惟矢口否認妨害自由、殺人未遂犯行,並辯稱:伊是去找辛○○聊天,再去找乙○○、卯○○,卯○○說要去找人,因為伊車子也要還,所以跟他們一群人開車出去,有去林清富家,之後他們要回宜蘭,卯○○說要去找毒品,卯○○、辛○○下車,伊在車上等,後來伊聽到槍聲,伊看他們去追甲○○,之後卯○○上來開車,伊在車上就和他們一起走,追到甲○○後,甲○○自己上車,伊在車上有打甲○○一個耳光,到九股山車子停了之後,甲○○開車門就跑云云;㈣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與被告辛○○、乙○○、壬○○前往尋找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殺人未遂犯行,並辯稱:當天伊跟壬○○一起去要債,但伊沒有帶槍,他們打的時候伊有勸架,伊就跑回休旅車,在車上伊有用汽車鎖打甲○○,到了九股山區是甲○○自己跳下去云云。然查:
㈠被告壬○○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前往宜蘭市「偉世紀租賃公司」承租車牌號
碼00—一六三○號休旅車等情,業據被告壬○○自承在卷,核與證人 陳有正 於警訊中證述相符(參見宜蘭縣警察局 警蘭 刑字第○九二○○○二五一三號刑案偵查卷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並有汽車租賃約定書一紙附卷可稽。
㈡而本件糾紛之起源,是因甲○○毆打被告壬○○,及甲○○與被告壬○○毒品賣
賣糾紛所致,業據被告卯○○、辛○○二人證述在卷(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審判筆錄),再被告壬○○駕駛前開休旅車前往找被告辛○○、卯○○、乙○○等人後,共同前往林清富住處,因林清富未邀約甲○○,被告壬○○等人再返回宜蘭市區後,於行經宜蘭市○○○路時,發現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四五二三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路段,嗣甲○○出現後,被告辛○○、卯○○、乙○○三人下車等情,亦據被告辛○○、卯○○、乙○○自承在卷。而就被告卯○○、辛○○攜帶槍枝共同前往一節,被告壬○○否認其知悉被告卯○○、辛○○攜帶槍枝前往,被告卯○○、辛○○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壬○○就攜帶槍枝一事並不知情(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審判筆錄),惟被告卯○○前於偵查中陳稱:「壬○○與我和乙○○在我的房間談,當時我拿出槍放在口袋內,我確定他有看到。」(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四號偵查卷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被告辛○○亦陳稱:「她(壬○○)說是為了 海洛 因合夥擺不平的事而有糾紛,但是為何會有糾紛,他大致透露是錢分的不公平所致,金額大約是七、八十萬元,而甲○○為此事打她。而當天晚上由林清富約他們二人出來談,我聽完後就與她一同出去,我用牛皮紙袋裝著一把槍、子彈三發出門,由壬○○開車,我坐駕駛座旁,紙袋放我腳下,我不能確定壬○○是否知道紙袋裡樁的是槍,後來我們駕車○○○鄉○○路,那是乙○○的租屋處,...後來上車後,由乙○○開車,我坐後座,槍放在我的口袋內,壬○○在前座,卯○○坐在我身邊。當時因為壬○○坐我原先坐的右前座,她要上車前,我將原先放在那處的牛皮紙袋內的槍取出放在口袋,她當時有看到槍,因為她當時在我旁邊還未上車,所以我肯定她有看到。...」(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四號卷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依被告卯○○、辛○○二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壬○○已知悉卯○○、辛○○二人攜帶槍枝之情,參以本件係被告壬○○與甲○○間之糾紛,且由被告壬○○承租車輛後帶同被告卯○○等人前往找甲○○,則被告壬○○豈有不知被告卯○○、辛○○攜帶槍枝之理。
㈢就犯罪事實四㈢之情形,證人甲○○前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上午四時許,伊從新
航線電玩店出來,伊的車放在該店斜對面路邊,伊出來後想去吃麵但店沒有開,伊就要開車離開,當伊進入車內,伊看到一個叫 笨三 (即卯○○)的人,另二個人伊不認識,他們都進入車內,他們各持一把槍,他們在車內就對伊的腹部開槍,開槍的人是笨三,伊原本中槍後要跑,但旁邊那二人有拉住伊,後來伊跑到友愛百貨邊,那個追伊的人也有開槍,也有一部車來攔伊,攔住伊時,壬○○與笨三下車,笨三當時又拿槍出來,說要向伊開槍,後來伊又聽到幾聲槍聲,並把伊拖上車,當時他們開往何處伊不知道,但伊有作勢要跑,後來車開到山上後,他們叫伊下車,並說叫 伊跳 ,伊後來不跳,後面就有人將伊踢下去(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四號卷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且秘密證人A一於偵查中證稱:伊原在住處四樓,當時是在睡覺,要起身上洗手間,伊看到共有四人,連被押上車共四人,全部都是男性,伊看到二個人要被害人上車,被害人原本不上車,另一個人在旁邊說你不上車,就要把你打死,後來說話的人就開了一槍,那槍打了之後,被害人就上車了等語(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四號卷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偵訊筆錄),而甲○○跌落山谷後,於九股山區沿路攀爬求生,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為路人發現,並報警且電召救護車將甲○○延醫救治等情,亦有受理報案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及救護紀錄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佐。嗣於本院審理中,證人甲○○亦證述前開前開槍擊經過及跌落九股山區等情(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審判筆錄),惟就其是否遭被告卯○○等人強押上車及至九股山區後是否遭人踢落山區等情,改稱:當時為了保命伊就說頭城山下有毒品,好像是人家半攙扶半拉伊上車,上車後伊坐在後座,在車上好像拿鐵製的東西打伊額頭,之後只知道停車的地方在山上,卯○○叫我下車時伊就自己跑下去,因為車子在山路旁邊,旁邊是山崖,跑出去後伊就自己跳下去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審判筆錄)。惟依被告辛○○就此部分前於偵查中陳稱:攔下甲○○後,伊在他們要將甲○○拖上車前,朝甲○○的腳射擊一槍,之後叫將甲○○拖上車,後來車開往九股山,到達後全部都下車,卯○○叫甲○○自己跳下去,甲○○就跳下去等語(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四號卷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偵訊筆錄),再於本院調查中陳稱:是甲○○不肯上車,他的雙腳跨在門上,伊就對他的左膝蓋部位開槍,後來他就上車坐在右側後方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五八號卷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另被告壬○○於本院調查中陳稱:伊看到他們追被害人,之後卯○○三人將被害人推倒車上,後來他們把車子開到山上,後來伊有看到卯○○叫被害人下車,之後卯○○推被害人到山下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五二號卷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訊問筆錄)。是佐以被告辛○○、壬○○之前揭陳述,顯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當日係自願上車跳下九股山區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應以證人甲○○前於偵查中之證詞較為可信。
㈣再證人甲○○因此受有腹部、右大腿、左腳槍傷及臉部、頭部多處撕裂傷,有羅
東博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證。雖被告四人均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而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最主要區別在於行為人主觀犯意之不同,行為人除蓄意戕害他人之生命已臻明確外,仍須由行為人行為時之客觀情狀,以認定其犯意之所在。換言之,行為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被害人之傷勢如何,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等,均足據為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究為殺人抑係傷害之標準。而本件係因被告壬○○與甲○○間之毒品糾紛,且事先由被告壬○○承租車輛後,被告四人攜帶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前往尋找甲○○,於尋得被害人甲○○後,被告卯○○先於車內以近距離朝甲○○開槍,再於甲○○逃離之際,被告等人再開槍而強押被害人上車,嗣前往山區而將被害人踢落山下,而於偵查中檢察官曾前往九股山區履勘,勘驗結果認:「一、自轉往九股山區處迄事發地點約十分鐘,沿途為產業道路,並無民宅或路燈,僅有零星寺廟,且上山均為上坡。二、事發地點雜草叢生,無法見底。三、並無法看見甲○○跳下山崖之行徑方向,因現場雜草叢生。四、據被告稱當日由槍擊現場至○○○區○○○道臺九線行駛。五、檢察官當場測試勘驗事項一之路程為五公里。六、現場處○○○鎮○○○○○道路電桿編號九股十一R四號B九九0四HB七七號高壓電桿上山方向約十公尺處,該道路寬約六至七公尺,路旁各為山壁與陡坡」,此有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二十二張存卷供參,可知該處山崖雜草叢生且深不見底。再證人即被害人甲○○主治醫師 柴康莊 醫師於偵查中證稱:「(若朝人體右腰發射子彈是否有可能致命?)要視子彈之路徑來判斷,如是傷及腸子或血管,也有可能致命,另外左腳的傷勢也留有一彈頭,這是由整形外科醫師取出,另在右大腿有一槍是貫穿的,所以未留彈殼在體內,且右大腿這一槍如擊中血管也有大量出血的可能,而右腹部那一槍是病患運氣好,子彈只停在腹壁。」(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四號卷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偵訊筆錄),及羅東博愛醫院九十三年七月十日(九十三) 羅博 醫字第○七○○六四號函檢附之被害人甲○○病情說明認:「病患至急診時有頭皮撕裂傷、臉部三處撕裂傷,左腳槍傷、右側腰部槍傷、左大腿槍傷。右側腰部傷貫穿至前腹壁(約十五公分長)彈頭留至前腹壁皮下。依其傷勢情形如未及時送醫有生命危險」,綜以前開被害人身中三槍之情節,再遭被告等人載往山區後踢落山下,及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等人顯有殺人之犯意至為灼然,被告四人此部分之辯解不足採信。
四、就犯罪事實五部分,業據被告辛○○自承在卷,並據證人丁○○於偵訊中證述在卷(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四號卷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偵訊筆錄),復有領據一紙在卷可參,被告辛○○侵占遺失物犯行堪以認定。
五、就犯罪事實六部分,業據被告卯○○自承在卷,並據證人寅○○於偵訊中證述在卷(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三號卷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偵訊筆錄),及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佐,被告卯○○此部分恐嚇犯犯行堪以認定。
六、就犯罪事實七部分:訊據被告卯○○坦承向己○○借得車牌號碼00—一六○七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下午前往宜蘭縣員山鄉福園,並受被告辛○○所託代為保管槍彈,並於車上將己○○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交付被告辛○○,惟矢口否認有侵占己○○駕駛執照之犯行,並辯稱:當時伊和辛○○在施用毒品海洛因,因辛○○問伊係向那個朋友借車,伊就將駕駛執照借給辛○○看,因為當時迷迷糊糊就放在辛○○身上云云;訊據被告辛○○亦坦承自菜園取出「薛鴻仁」所寄藏之槍彈後,於前開時、地交付被告卯○○,並於車上收受被告卯○○交付之己○○駕駛執照,惟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之犯行,並辯稱:當時在車上施用海洛因,伊問卯○○車子是向何人借的,卯○○將駕駛執照借給伊看,不知為何就把己○○的駕駛執照放在身上云云。然查:就己○○將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放置於車牌號碼00—一六○七號自用小客車上,並將該自用小客車借予被告卯○○等情,業據證人己○○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四號卷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偵訊筆錄),並有領據一紙在卷可參。雖被告卯○○否認有侵占犯行,被告辛○○否認有收受贓物犯行,但以駕駛執照係個人之證件,具有表彰個人身分、資格之功能,證人己○○前於偵查中證述並未將該駕駛執照借予被告卯○○供其使用,若依被告辛○○所述僅係借該身分證暫時觀看,亦無必要將其放置身上之必要,且以事後被告辛○○於警方拘提到案時,自其身上起獲己○○之駕駛執照,顯見被告辛○○確有收受該駕駛執照之意思,參以被告辛○○於前開槍擊甲○○後,為躲避警方追捕而侵占丁○○之國民身分證,益見被告辛○○係為隱藏躲避而收受己○○駕駛執照。綜上所述,被告卯○○擅將己○○之駕駛執照交付予被告辛○○,足見被告卯○○為讓被告辛○○躲避警方查緝而侵占己○○駕駛執照,再交付予被告辛○○收受等情堪以認定。
七、再前述槍擊案後,警方分別於宜蘭縣博愛醫院扣得彈頭三顆、於宜蘭縣○○鎮○○路○號扣得彈殼一顆、於宜蘭縣宜蘭市○○街○○○號前扣得彈殼一顆、於宜蘭縣宜蘭市○○○路與新民路口扣得彈殼一顆等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刑鑑字第○九二○一五九九五三號槍彈鑑定書。而被告卯○○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拘提到案時,扣得之改造手槍三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一、送鑑八釐米改造手槍貳枝,鑑驗情形如下:㈠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㈡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造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欠缺撞針保險,惟不影響擊發功能,仍可供擊發子彈使用。二、送鑑改造手槍壹枝(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欠缺板機保險及護木,惟不影響槍枝之及擊發功能,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刑鑑字第○九二○一五四九四六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佐;另被告卯○○拘提到案時扣得之子彈九顆,經全部試射後,其中六顆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其餘三顆因無法擊發認不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刑鑑字第○九二○一五四九四六號槍彈鑑定書及該局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刑鑑字第○九二○一八九四○八號函附卷可證。又被告辛○○前於本院調查中自承自「薛鴻仁」收受子彈十一、二顆,部分子彈拿至山上試射後剩餘九顆子彈,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與被告壬○○前往尋找甲○○時攜帶三顆子彈,其餘六顆子彈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交付被告卯○○(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而被告卯○○於警方查獲時所扣得之子彈九顆,經試射鑑定之結果,僅其六顆子彈具有殺傷力,惟上開子彈扣案之際,並未區分被告辛○○所交付係何六顆子彈,依罪移惟輕原則,僅可認定被告辛○○所交付卯○○之六顆子彈中,至少其中三顆具有殺傷力,再以被告辛○○用以射擊被害人甲○○之子彈一顆,及槍擊甲○○後被告卯○○在九股山下受被告辛○○所交付之子彈二顆,被告卯○○並持以射擊寅○○等情,被告辛○○自「薛鴻仁」處取得之子彈中,其中至少六顆子彈具有殺傷力;而被告卯○○自「賴華聰」所取得之子彈中,被告卯○○持其
中二顆子彈用以射擊被害人甲○○,是僅可認定「賴華聰」所交付之子彈中,其中至少二顆具有殺傷力。
八、論罪科刑部分:㈠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卯○○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
、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被告卯○○以一行為妨害癸○○、辰○○之自由,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妨害自由罪處斷。被告卯○○前後二次妨害被害人癸○○自由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為接續犯。被告卯○○、庚○○與巳○○三人就上揭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卯○○先後多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卯○○所犯前開傷害、妨害自由、恐嚇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妨害自由罪處斷。
㈡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被告子○○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卯○
○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被告子○○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論處。
㈢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辛○○、卯○○受他人寄藏持有槍彈後,竟持槍彈與被
告壬○○、乙○○共同殺害被害人甲○○,則被告辛○○、卯○○顯已逾受寄代藏之犯意,進而與被告壬○○、乙○○為供自己犯罪所用而持有槍彈,核被告卯○○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持有子彈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一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核被告辛○○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持有子彈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一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被告壬○○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持有子彈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一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持有子彈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一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而按刑法第三百零二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被告辛○○以「你不上車,就要把你打死」之言語恐嚇被害人甲○○,自屬包含於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中,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恐嚇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四○四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卯○○、辛○○、壬○○、乙○○另涉犯恐嚇罪,容有未洽。被告卯○○、辛○○、壬○○、乙○○四人就上揭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殺人未遂、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卯○○、辛○○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依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論處。被告卯○○、辛○○、壬○○、乙○○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依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論處。被告卯○○、辛○○、壬○○、乙○○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殺人未遂罪、妨害自由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殺人未遂罪論處。本件被告卯○○、辛○○、壬○○、乙○○持有改造手槍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殺人未遂罪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持有改造手槍犯行部分一併加以裁判。而被告卯○○、辛○○、壬○○、乙○○四人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而未至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就犯罪事實五部分,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
㈤就犯罪事實六部分,被告受辛○○寄藏改造手槍、子彈後,又基於恐嚇之犯意朝
寅○○住處射擊,則被告卯○○顯已逾受寄代藏之犯意,進而為供自己犯罪所用而持有槍彈,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持有子彈罪、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被告卯○○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與恐嚇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本件被告持有改造手槍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恐嚇罪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持有改造手槍犯行部分一併加以裁判。
㈥就犯罪事實七部分,核被告卯○○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
四項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
㈦被告卯○○先後自「賴華聰」、辛○○處寄藏改造手槍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
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卯○○前開妨害自由、寄藏改造手槍、殺人未遂、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侵占數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辛○○所犯上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殺人未遂、侵占遺失物、收受贓物數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子○○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監,刑期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屆滿,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右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卯○○前於八十六、七年間,曾先後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毀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脫逃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年二月、三月、六月、六月、十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五年六月,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假釋出監,刑期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屆滿,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妨害自由、寄藏改造手槍、殺人未遂、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侵占數罪,為累犯,除殺人罪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部分均依法加重其刑,並就連續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部分遞加重之;查被告乙○○曾因強盜案件,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假釋出監,刑期至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屆滿,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殺人未遂罪,為累犯,除殺人罪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
㈧被告卯○○因與癸○○之糾紛,竟為犯罪事實二之傷害、恐嚇犯行,且與被告庚
○○共同妨害癸○○之行動自由;另被告子○○、辛○○、卯○○寄藏他人槍彈後,竟因被告壬○○與被害人甲○○之毒品糾紛,被告壬○○、卯○○、辛○○、乙○○四人竟共同持槍欲殺害甲○○,事後被告卯○○竟再持槍恐嚇被害人寅○○,及被告卯○○、辛○○為躲避警方追查所為之侵占、收受贓物等犯行,本院斟酌被告等人前開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渠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卯○○、子○○、辛○○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卯○○、辛○○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扣案之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枝、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枝、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改造手槍二枝(各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枝,均具有殺傷力而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就犯罪事實三扣得之子彈六顆,經試射後其中三顆不具殺傷力,另其餘三顆子彈經試射後雖具有殺傷力,惟已因試射後僅剩餘彈殼而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就犯罪事實八扣得之子彈九顆,經試射後其中三顆不具殺傷力,另其餘六顆子彈經試射後雖具有殺傷力,惟已因試射後僅剩餘彈殼而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就犯罪事實四中被告辛○○究係持「薛鴻仁」所寄藏之改造手槍二枝中何一枝改造手槍前往
,經本院當庭提示被告辛○○,因該二枝槍均屬同一樣式,被告辛○○供承已不復記憶致無法識別,是僅得就該改造手槍二枝中之一枝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十、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庚○○與被告卯○○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將癸○○強押入自用小客車後,駛往宜蘭縣頭城鎮竹安河口,由被告卯○○毆打癸○○,因認被告庚○○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名。
㈡公訴人認被告庚○○涉有右揭傷害犯行,係以被告庚○○共同妨害被害人癸○○
自由,將被害人癸○○載至竹安橋下後,被告卯○○竟傷害被害人癸○○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庚○○堅詞否認有與被告卯○○共同傷害癸○○犯行,並辯稱:原本他們是要去丙○○家裡,但卯○○與癸○○打起來,伊和巳○○有去阻止,後來癸○○摔到堤防邊,伊和巳○○向卯○○說這樣就好了,就和巳○○將癸○○拉起來,之後巳○○跑到旁邊魚池借車,因為卯○○鑰匙掉了,伊和巳○○告訴卯○○說要將癸○○帶去宜蘭醫院就醫,癸○○說宜蘭醫院會問,在宜蘭醫院打電話聯絡丙○○,丙○○和癸○○女友到宜蘭醫院帶癸○○到羅東的醫院就醫等語。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採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項者,方為合法,若係憑空之推想,則尚非間接證據,且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㈣經查:就被害人癸○○前開證詞,雖明確指述被告卯○○傷害犯行,惟就被告庚
○○是否參與共同毆打一節,被害人癸○○並未明確證述,參以被告卯○○於本院證稱:在車上癸○○說沒有錄影帶,錄影帶的事情是騙我的,伊才和癸○○打架,後來停在四十甲伊拿槍打癸○○的頭,癸○○流很多血,巳○○下車來拉伊,伊要載癸○○就醫,因為鑰匙掉在水溝,所以要他們去魚塭請主人載癸○○去醫院,並聯絡癸○○的女友辰○○去醫院看癸○○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是當日於車上係因被告卯○○向癸○○索取錄影帶一事而持槍毆打癸○○,參以巳○○等人阻止被告卯○○毆打癸○○,及事後被告庚○○將癸○○送往醫院等情,難認被告庚○○有與卯○○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庚○○確有共同傷害之犯行,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庚○○確有此部分之傷害犯行,惟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此部分之傷害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妨害自由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郭顏毓法官辜漢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附表┌────┬──────────────────────────┐│編號│品名│├────┼──────────────────────────┤│一│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二│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三│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改│││造手槍貳枝(各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一五│││○七六四號、0000000000號)│├────┼──────────────────────────┤│四│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附錄本案輪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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