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九號
移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四三─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下午六時二十二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一四0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受處分人有「行速一一二公里,限速一一○公里,超速十二公里」之違規行為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受處分人依限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違規行為屬實,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以以宜監裁字第裁四三─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甲○○固坦認於前揭時地駕車遭警攔停掣單舉發之事實,惟辯稱:舉發當時員警僅以口頭告知伊行車超速,並未主動出示測試器顯示之行車速度給伊確認,測速結果亦沒有相片或紀錄可以證明,不能證明伊有超速行駛之情形,而且該處雖規定速限一百公里,然實際速限應為一百一十公里,縱伊行車速度為一百十二公里,亦僅差二公里,此在一般測速器容許之誤差範圍內,伊認為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伊有行車超速之行為,不應受罰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甲○○於前述時地駕車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開單告發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員警 李易霖 於本院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供稱略以:渠目測受處分人之車速很快,就以雷射槍測速,雷射槍內有個紅點,可以對準要測速的車輛,渠就對該車進行測速,雷射槍的螢幕可以顯示當時的車速,但是不能拍照存證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而證人李易霖就其是否當場出示雷射槍測速結果予受處分人確認一節,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略稱:渠確定有讓受處分人看測速螢幕的速度,也有告知其超速的情形,到法院作證是要具結的,渠確實有出示給受處分人看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並提出雷射槍測速器之檢驗報告、認證書各一件及現場照片五張附卷供參,證明該雷射槍測速器係合法有效之測速儀器,而舉發地點速限確為一百公里。按證人李易霖乃係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本院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本院由其供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李易霖前揭供述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李易霖之供述有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李易霖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而受處分人對前開證人李易霖之供述並無法舉出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李易霖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又原處分機關請原舉發機關調查之回覆函文稱:「測速器(雷射槍)係以雷射光束瞄準同時於車道行使車輛中之單一目標車進行偵測,偵測時不受其他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干擾及當時道路車流量之影響,爰此,該車超速行駛應無疑義」,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公警國二交訴字第0九三0000七六九號函一件在卷可稽,益證受處分人經雷射槍測速器瞄準測速後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至受處分人辯稱:限速一百公里之路段可行駛到一百一十公里云云,係其個人推論之詞,縱原舉發機關執法時有其行政裁量之空間,亦不能逕予推論原舉發機關必須為此種裁量。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既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明其確無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僅以前詞置辯,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甲○○確有在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顏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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