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8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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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八七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彈珠檯」壹臺(含IC板壹塊)、「動物奇觀」貳臺(含IC板貳塊)及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及賭博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利用電子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彈珠檯」一臺、「動物奇觀」二臺,並插電營業,連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賭法為「彈珠檯」由賭客每投入新臺幣(下同)十元開立一分(十比一)、「動物奇觀」則為一元開立十分(一比十),再將分數任意押注與機臺對賭,如押中可得雙倍之分數,且當場可由機臺將贏得之分數退幣換取現金,若未押中,則賭資由機臺沒入,歸甲○○所有。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晚上九時五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正插電營業中之該賭博電動機具「彈珠檯」壹臺(含IC板一塊)、「動物奇觀」二臺(含IC板二塊)及機臺內之賭資現金二千五百元。
二、右揭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電動賭博機具「彈珠檯」一臺(含IC板一塊)、「動物奇觀」二臺(含IC板二塊)及賭資現金二千五百元。
(三)現場照片五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以上開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之人多次賭博財物之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至被告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具繼續性質,其雖繼續經營,仍屬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擺設機具三臺,營業方僅數日,侵害之法益尚非重大,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被告有正當職業,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彈珠檯」一臺(含IC板一塊)、「動物奇觀」二臺(含IC板二塊),乃當場賭博之器具,置於機臺內之賭資現金二千五百元,為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張江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健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