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9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上訴人 陳錦興 被上訴人耀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幸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上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0日以106年度台聲字第538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5月4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滕允潔法官李寶堂法官鍾任賜法官陳駿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