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小上字第88號上訴人 王韋翰 被上訴人 林琲瑜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11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法律並未規定出租騎樓違法,且兩造租約第4條第4項中已明確告知「房屋不得供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原判決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被上訴人在系爭騎樓擺設攤位,本應自行負擔風險。上訴人並無原審所稱未依民法第423條規定提供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租賃物之可歸責事由。被上訴人於簽訂契約至自行違約為止,均正常營業販售營利,並無被上訴人辯稱遭警方開立罰單之事,上訴人按契約所提供租賃物並無違約,以未發生之事作為判決依據,上訴人並於契約中明確告知,縱有警方開罰單取締,上訴人可吸收罰單罰金確保被上訴人正常使用租賃物,並無怠於履行義務;上訴人給予被上訴人可正常營業牟利之租賃物,符合契約內容且無阻礙,何有給付不能。本件應係被上訴人違約在先,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提供系爭騎樓給被上訴人使用,並無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情形,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前違反民法第441條及第250條之規定,應支付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核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其內容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然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係不適用何項法規、適用何項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法規、判例意旨及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林筱涵法官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