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簡上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租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簡上字第45號上訴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蘇育萱 律師被上訴人 飛菲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惠芳
參加人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仇培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53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此項上訴,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且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或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准許者,依同法第436條之5第1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係向參加人租用系爭影印機,被上訴人於系爭租賃暨維護合約簽章,僅係簽收該影印機,及供參加人向伊辦理融資之用,兩造間未合意成立租賃契約,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為其論據。惟上訴人所陳,核屬指摘原第二審法院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行使所認定兩造間並無成立系爭影印機租賃契約真意之事實當否與理由論述是否完備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滕允潔法官李寶堂法官鍾任賜法官陳駿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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