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錦泉選任辯護人王維毅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錦泉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錦泉未領有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4月7日上午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圳溝路與翁園路口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閃光號誌無動作視同無號誌狀態)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予減速貿然前行,適有無照之 蕭育欽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翁園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揭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其機車即左方車並未禮讓右方車即高錦泉之車輛先行,因不及閃避而與高錦泉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脛骨開放性骨折、右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大趾部開放性骨折、右膝、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高錦泉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全情。
二、案經蕭育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高錦泉及其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做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得作為證據。至其他物證、書證部分,亦查無非法取供或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均屬適當,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育欽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6-8頁,偵卷第12-13頁)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現場照片16張及告訴人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頁、第19-23頁、第30-32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9月24日高市車鑑字第104706392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警卷第16-18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5年5月20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0533836300號函暨號誌計畫時制表(偵卷第1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OEK-978號、車號查詢汽車車籍K3-3832號、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本院卷第24-2
6頁)等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於案發時雖無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已於94年2月19日遭易處逕註,見本院卷第26頁),然依其行車多年之駕駛經驗,對上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無動作視同無號誌等情,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警卷第20、30-32頁),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前開車輛行經前開路口,竟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則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參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為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據(警卷第17-18頁),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本件車禍事故後,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脛骨開放性骨折、右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大趾部開放性骨折、右膝、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亦有前揭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3頁)可參,是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為至明。至依前揭鑑定意見書,告訴人無照駕駛且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等情,亦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據(警卷第17-18頁),則告訴人雖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惟此僅可作為被告量刑之參考,亦不因此影響被告本身具有過失之認定。
三、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因前揭疏失造成告訴人受傷,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檢察官所援引之起訴法條,雖未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惟於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均已敘及被告無照駕駛之情形,本院並就此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適當辯論之機會,是屬單純之漏引法條,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四、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未按諸道路法規,減速慢行作停車之準備,貿然通過前開交岔路口,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告訴人於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暨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賠償金額相差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兼衡被告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