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再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1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何清良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60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19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引用刑事再審暨停止執行聲請狀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何清良(下稱聲請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號民國104年6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以下列證據為其聲請再審所憑之「新證據」:
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調字第35號民事事件之① 李金能
101年7月24日參加訴訟狀、②101年8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再審被證1、2)。
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調字第35號民事事件101年8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之「錄音影檔案」(聲請本院調閱)。
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年8月13日院精字第1030008838號函(再審被證3)。
㈣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24號刑事案件之 范錦龍 筆錄(再審被證4)。
㈤南投縣埔里鎮公所100年12月13日函及檢送之○○里鎮○○
路、育英街道路拓寬工程第一次公聽會」會議紀錄(再審被證5)。
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5號刑事案件所附101年3
月4日被告與李金能夫婦等人之錄音影檔案及其勘驗筆錄(再審被證6)。
㈦南投縣埔里鎮公所101年5月9日函及檢送之○○里鎮○○路
、育英街道路拓寬工程用地取得協議價購」會議紀錄(再審被證7)。
三、經查:㈠不合法部分:
按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所提「新證據㈠」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調字第35號民事事件之①李金能101年7月24日參加訴訟狀、②101年8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再審被證1、2),前經聲請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業經本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104年度聲再字第159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所提「新證據㈣」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24號刑事案件之范錦龍筆錄(再審被證4)、「新證據㈥」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5號刑事案件所附101年3月4日被告與李金能夫婦等人之錄音影檔案及其勘驗筆錄(再審被證6),前經聲請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業經本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104年度聲再字第110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猶以同一原因及事證向本院聲請本件再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規定,其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㈡無理由部分:
1.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1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又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
2.聲請人請求本院調閱之「新證據㈡」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調字第35號民事事件101年8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之「錄音影檔案」,經本院發函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調取,據覆:「本案經聲請人 何凱琳 於101年8月7日具狀撤回起訴,其錄音檔案因逾保存期限業已銷毀,已無留存檔供調閱」,此有該法院106年1月25日投院美民審101調35字第001442號函附卷可憑,故聲請人所指此項「新證據」已不存在,本院無從加以調查審認。又聲請人所提「新證據㈤」即南投縣埔里鎮公所100年12月13日函及檢送之○○里鎮○○路、育英街道路拓寬工程第一次公聽會」會議紀錄(再審被證5)、「新證據㈦」即南投縣埔里鎮公所101年5月9日函及檢送之○○里鎮○○路、育英街道路拓寬工程用地取得協議價購」會議紀錄(再審被證7),欲以此證明告訴人李金能於本案簽約前後尚能出席會議,並於簽到簿上簽名及填載電話號碼,謂李金能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後之意識與行為能力仍與一般人相當;然此部分證據,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即已提出,且經法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僅能認告訴人李金能是時對外界事物並非完全不具行為能力,惟仍不能進而推認告訴人李金能對於上開不動產買賣之過戶、分割及貸款等牽涉法律專業,甚至可能造成不利之重大經濟行為,亦有合理分析與利害判斷之辨識能力而等同視之」(見原確定判決書第21頁),故聲請人所提此2項證據,並不具備前述「新規性」之要件,自非屬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至於聲請人所提「新證據㈢」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年8月13日院精字第1030008838號函(再審被證3),其內容為:「本院於101年8月進行李金能先生監護輔助之鑑定,鑑定當日並未就100年12月15日之精神狀態做評估,如需瞭解當時 李員 之精神狀態,建議安排司法精神鑑定,並提供相當之資料供鑑定參考」,該函文意旨顯然僅在說明該院於101年8月實施之鑑定係針對李金能是否應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而為,是其未另就李金能100年12月15日之精神狀態進行評估,乃屬當然,故聲請人所提此項證據,實係以與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無直接關連之文書內容而主張屬新證據,顯難動搖或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認定,並不具備前述「確實性」之要件,自非屬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綜上,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聲請人所為本件再審之聲請,有前述不合法、無理由之情形
,依法既應予以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柯志民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