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原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上訴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告劉運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1361號、104年度偵字第1344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5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85號、99年度臺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 劉啟運 (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伊係遭人利用,且未收到對方的錢,希望從輕量刑云云。
三、查被告劉運前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竹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連同其所申設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一銀帳戶等資料,接續於民國103年10月3日、13日寄送給身份不詳之人,且有辦理中國信託帳戶及一銀帳戶金融卡掛失之事實,為被告劉運於原審所不爭執,惟辯以:係為辦貸款急需用錢,對方說要幫伊培養信用,所以指示伊將存摺、金融卡等資料寄給對方云云。然其所辯不足採信,業據原判決詳載:「被告劉運於行為時為近30歲之成年人,且其所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於100年4月2日曾被列為警示帳戶,復於101年7月2日解除警示設定,其前於100年間即因交付同一之上開郵局帳戶而涉犯詐欺罪,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4年12月28日嘉營字第1040000898號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2月25日嘉檢榮檔字第33781號函檢送被告劉運於100年
7月14日上午11時20分法院訊問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年度嘉簡字第933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37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
1份(見本院卷第227至229頁、桃園地檢104偵5849號卷第
88、90至95頁)附卷可稽,對於上開情節,已有相當之經驗而應知悉,其對於收受帳戶資料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知,仍率爾相信對方,將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對方,主觀上應可預見將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交付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使用其帳戶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仍願寄送予來路不明之人使用,顯然對於收受者縱以其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足見被告劉運有幫助該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郵局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至為甚明。」再者,被告與所交付帳戶資料之人並非熟識,亦未深入瞭解其用途,即率爾聽信該人要求,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等具有專有性之帳戶存摺等資料交付予他人,益徵被告對前揭帳戶資料如供他人充作非法使用,顯無違反被告本意;又被告劉運先後寄送上開帳戶資料之收件人均不同人,且現行詐騙集團內部層層分工,所交付之對象與實際提領之車手均非同一人,堪認被告劉運對於交付對象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之事實有所認識,因認被告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予被告論罪科刑,難謂無據,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處。被告上訴指 陳伊 係為借貸始交付帳戶資料,而遭人利用云云,惟所辯不足採信,業經原審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及指駁,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仍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對其科刑不當而提起上訴,依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尚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顯非屬具體理由,核諸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王邁揚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秀鳳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