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39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良岡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106年度單禁沒字第30號裁定(聲請案號:105年度聲沒字第3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刑事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第2條第2項第2款亦有明文;又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可資參照。從而單獨宣告沒收,僅於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以防衛社會利益,兼顧訴訟經濟。是案件「未起訴」、不起訴或無罪判決時,法院均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而法院就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時,僅應就聲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並有無本案業經起訴加以判斷,至於該違禁物是否作其他證明之用,尚非受理聲請之法院於裁定准否宣告沒收所應斟酌事項(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342號判決、本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預備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605號、96年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被告陳良岡(下稱抗告人)前於民國105年3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段00號2之17居所內,為警查獲扣得其持有之透明結晶3包、磚紅色錠劑1粒、褐色結晶1包、吸食器1組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000527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抗告人親自簽名確認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8至25頁)。而前揭扣押之透明結晶3包、磚紅色錠劑1粒、褐色結晶1包,經送鑑驗結果,其中透明結晶3包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磚紅色錠劑1粒則為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此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3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50300260號鑑驗書乙紙在卷足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816號偵查卷第21至23頁)。
㈡、又抗告人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91號裁定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1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前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4-甲氧基安非他命1包(即錠劑1顆)既屬於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得單獨宣告沒收,則檢察官聲請法院將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單獨宣告沒收,洵於法有據;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816號施用毒品案件所列之被告即為抗告人,且前開第二級毒品確係自抗告人上揭居所查獲,業經抗告人於為警查獲時,當場在前揭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上簽名確認,已如前述,則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及原審之裁定乃將抗告人列為被告,於法並無不合之處。抗告意旨雖辯以查獲之毒品非抗告人所有,不應以此論斷抗告人為有罪判決之依據,惟就抗告人上開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係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未遭起訴及法院論罪科刑,則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實有誤會。
㈢、至抗告意旨另稱,抗告人未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聲沒字第313號聲請書(抗告意旨誤繕為裁定)、聲請補發「105年度聲沒字第313號裁定」、「105年度毒偵816號」、「105年聲觀245號」等3份相關書證副本、抗告人已就之前經觀察、勒戒法院裁定提起再審,及抗告人就其遭非法查獲之過程,保留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等節,尚與本件原審裁定就本件違禁物沒收之審酌並無關聯。綜上,抗告意旨以非屬沒收違禁物所應審酌之事項而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靜芬
法官陳慧珊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