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6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胤壯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105年度交簡字第279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88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胤壯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4年9月27日12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與飛機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飛機路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於該路口左轉箭頭綠燈業已熄滅後,仍貿然左轉,適 黃志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陳胤壯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車身與黃志生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黃志生人車倒地後,受有右手肘撕裂傷(1公分)、多處擦挫傷(顏面、右上肢、右下肢)等傷害。嗣陳胤壯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志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胤壯(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志生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警卷第6頁至第10頁、偵卷第8頁、第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16頁至第19頁)、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0頁)、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24頁)、現場照片(警卷第22頁至第23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
104年9月27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5頁)、車輛異動登記書(警卷第27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5年5月6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0533214600號函(偵卷第11頁)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公訴意旨認被告未待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即貿然左轉,及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疏未注意該路口左轉箭頭綠燈尚未亮起即左轉,固然均係以被告於警詢供稱其號誌燈係綠燈箭頭直行(警卷第2頁);於偵訊時坦承自己沒依照號誌指示違規左轉(偵卷第8頁背面)為其認定依據。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已進一步供稱其係左轉箭頭綠燈已熄滅後,趕著切過去才轉彎的(院二卷第36頁),且其所述核與前揭高雄市000000000000000000路○號誌時制運作情形相符,有前揭函文及其所附時制運作表可參(偵卷第10頁、第11頁),足認被告係左轉箭頭綠燈已熄滅後貿然左轉,公訴意旨及原審判決均認被告係未待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即左轉乙情,就事實認定有不甚精確之情形,然因均不影響被告未依號誌指示左轉之事實認定,於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亦不生影響,毋庸予以撤銷改判。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陳稱其所受傷勢接近永久傷害的事實愈來愈明顯,而意指其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乙節,然經本院質以其右手肘及右膝活動情形,告訴人則表示其右手肘可以伸直彎曲,但長時間工作或提重物會疼痛,而右膝能站直及蹲下,僅天氣變化或蹲下會疼痛,其他傷勢均已復原等語(院二卷第37頁及其背面),是告訴人所受傷勢雖有上開情形,但手腳機能均尚存在,與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之重傷害仍屬有別,且告訴人所提出診斷證明均未載明所受傷勢有何永久不能回復或難以治癒之情形,自難認本件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再者,告訴人於10
5年3月15日警詢指稱本件車禍造成其受有右膝扭傷致髖骨肌健輕微破損及半月軟骨損傷之傷害,並提出其於105年2月3日經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受有上開傷勢之診斷證明書,然本件車禍時間係104年9月27日,距離其於105年2月
3日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至少已有4個月以上之期間,是其所受上開傷勢是否係本件車禍所造成,已不無疑問。從而,公訴意旨及原審判決均未認定上開傷勢係本件車禍所造成,其認定事實並無違誤,併此敘明。
二、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與飛機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飛機路往北方向行駛時,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於該路口左轉箭頭綠燈業已熄滅後,仍貿然左轉,致撞擊沿中山四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之告訴人所騎機車,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係前述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於該路口左轉箭頭綠燈未顯示前,即貿然左轉,因而肇致本次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而認其對於道路駕駛之安全,甚為輕忽,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依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認定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於偵查中具體表明含保險願賠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多元,但與告訴人要求之33萬元仍有歧異,故無法成立調解,暨衡以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中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尚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係因告訴人所受傷勢請求33萬元賠償金實屬過鉅並不合理,並請求考量上情酌予減輕刑責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係因告訴人要求賠償33萬元與被告願意賠償5萬元存有歧異乙情,業據原審量刑時詳加考量,且已載明於判決書理由欄內,經核其量刑並無不當,已如前述,上訴意旨仍據此為上訴之理由,難認有據。從而,被告前揭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呂明燕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書記官劉旻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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