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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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更(一)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七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丑○○○
丙○○癸○○右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八二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丑○○○、癸○○、丙○○共同常業詐欺,丑○○○、癸○○各處有期徒刑肆年,丙○○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扣案之現金新台幣陸拾萬元、花布包飲料偽裝現金之道具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丑○○○曾犯詐欺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癸○○於七十五年間犯詐欺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經後減刑為有期徒刑七月,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均非累犯),丑○○○、癸○○與丙○○,及癸○○、丙○○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麗芬 」之成年女子,共同組成詐騙集團,由丑○○○、丙○○、癸○○三人一組,或癸○○、丙○○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麗芬」之成年女子三人為一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以如下所列之詐騙方式牟利營生,並以之為常業。(一)、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許,在臺中縣○里鄉○○村○○路與大興路口,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麗芬」之成年女子向戊○○表示要介紹戊○○賺錢,對戊○○佯稱在其旁邊之丙○○,因其父親簽中六合彩新台幣(下同)一千多萬元,丙○○要接濟老年人,有這麼好的事,不要放棄云云,同時癸○○即駕駛一輛灰色自用小客車自動前來搭載戊○○、「麗芬」、丙○○三人,嗣「麗芬」與丙○○即表示要看戊○○之存款簿,並向戊○○表示戊○○如錢領出來,丙○○即可給予一倍之金錢,戊○○不疑有詐,即取出存款簿,與「麗芬」、丙○○、癸○○共同前往郵局提款二次,由癸○○幫戊○○填寫領款單一次,領取四十萬元,另一次由郵局人員代寫提款單領取四十萬元,戊○○再加上其隨身所帶之一萬元,共計八十一萬元,全部交給「麗芬」、丙○○、癸○○三人,「麗芬」、丙○○、癸○○三人得款後立即交付戊○○一個袋子,向戊○○誆稱袋子裡裝有現金一百餘萬元,並在臺中縣○里鄉○○路夜市讓戊○○下車回家,戊○○返家後隨即解開袋子,發現袋子裡所裝的是七瓶果汁而非現金,始知受騙。(二)丑○○○、丙○○、癸○○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許,台中縣○○鎮○○路與鎮政路第二市場旁,由丙○○裝瘋賣傻,丑○○○則向柯甲○○搭訕,佯稱有錢可拿,柯甲○○不疑有詐,乃上車與其等三人一同乘回家拿定期存款單至外埔郵局領取二十八萬元,連同身上之現金七千元一併交給丑○○○等三人,而由丑○○○交付一包包裝物給柯甲○○,經柯甲○○返家拆開後,發覺該所包裝之物只是五包麵,始知受騙。(三)丑○○○、丙○○、癸○○各出二十萬元(合計六十萬元)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上午十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今日市場附近,由丙○○向辛○○詢問飼料店如何走,辛○○向丙○○表示不知道,丑○○○即趨前向辛○○搭訕稱丙○○之父親詐騙別人好幾千萬元,致丙○○受到報應而罹患神經病,都拿錢出來亂分,並出示上開六十萬元藉以取信,丙○○即裝傻牽辛○○的手向辛○○表示如果把其神經病說出去的話會被汽車撞死,且其想要交朋友但要交有錢人,不要交窮人;丑○○○亦在一旁幫腔告訴辛○○稱如果有錢的話拿出來給丙○○看,丙○○就會拿錢給你,與你交朋友,丙○○一個人在外很危險,如不把丙○○手中之現金拿過來的話,會被她花光光或丟光光,但要取得她的信賴,必須先拿錢出來和她的錢放在一起云云,使辛○○信以為真,同時癸○○即駕駛一輛自用小客車前來,載同辛○○、丑○○○、丙○○三人返回辛○○之住處,辛○○即取出其所有之現金五萬元、金項鍊一條、金戒指二只、K金項鍊一條及K金戒指一只交付丑○○○,丑○○○於收受後,隨即佯為辛○○將所交付之現金、金飾等物包好,而於包裝時將現金、金飾等物掉包為報紙,再轉交予辛○○,且表示該包物品內有丙○○之金錢;辛○○於取得丑○○○所交付已調包之物後,喜出望外,隨即下車返家,惟於返家拆開包裝後,發現包裝裡所裝之物均為報紙,辛○○至此始知受騙,丑○○○等三人得手後,金飾由丙○○持往變賣,彼三人將詐欺所得予以平分花用。(四)丑○○○、丙○○、癸○○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八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農會,丙○○向子○○○表示其要吃海產要花光身上所有的錢,隨即出示六十萬元,藉以取信,同時丑○○○亦趨前向子○○○表示丙○○一個人在外很危險,如不把丙○○手中之現金拿過來的話,會被她花光光或丟光光,但要取得她的信賴,必須先拿錢出來和她的錢放在一起云云,子○○○不疑有詐,此時癸○○即駕駛一輛自用小客車前來,載同子○○○、丑○○○、丙○○三人返回子○○○之住處,子○○○即取出其所有之現金五萬六千元、金項鍊一條、金手鐲一個及K金戒指一只交付丑○○○,丑○○○於收受後,隨即佯將子○○○即交付之現金、金飾等物包好,而於包裝時將現金、金飾等物掉包為報紙,再轉交予子○○○且表示該包物品裏面有丙○○之金錢,子○○○於取得丑○○○所交付已調包之物後,喜出望外,惟於返家拆開包裝後,發現包裝裡所裝之物已遭調包。子○○○至此始知受騙,丑○○○等三人得手後,金飾由丙○○持往變賣,彼等將詐欺所得予以平分花用。(五)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信用合作社,由丙○○向壬○○○詢問海產店如何走並裝瘋賣傻,丑○○○同時趨前向壬○○○表示趕快把該裝瘋賣傻之丙○○帶走,否則丙○○會把錢丟花光等語,使壬○○○信以為真,同時丑○○○即呼叫駕駛自用小客車在一旁待命之癸○○,載同丑○○○、壬○○○、及該丙○○回壬○○○住處,在車上丑○○○並向壬○○○表示只要壬○○○拿錢出來給該裝瘋賣傻之丙○○看,裝瘋賣傻之丙○○即會把所有的錢都給壬○○○云云,壬○○○即返回住處取出合作金庫之存摺、印章,前往合作金庫領取五萬元交與丑○○○,丑○○○於收受後,隨即佯將壬○○○所交付之現金包好,而於包裝時將現金掉包為飲料,再轉交予壬○○○並表示該包物品裏面有丙○○之金錢,壬○○○於取得丑○○○所交付已調包之物後,喜出望外,惟於返家拆開包裝後,發現包裝裡所裝之物已遭調包,僅為兩瓶飲料,壬○○○至此始知受騙,丑○○○等三人得款後,亦予均分花用。(六)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在臺中縣○里鄉○村路,由丙○○向陳𤆬詢問海產店如何走,丑○○○同時趨前向陳𤆬表示趕快把丙○○帶走,否則丙○○的錢會被丙○○花光等語,陳𤆬逕予答應並表示要叫三豐計程車行之計程車,惟丑○○○立即呼叫於一旁待命之癸○○,由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同丑○○○、丙○○、陳𤆬返回陳𤆬住處,在車上丙○○並出示其身上之六十萬元,而丑○○○則裝瘋賣傻向陳𤆬譏稱陳𤆬沒有錢,如果有錢的話就拿出來給丙○○看,丙○○只要看一下就給陳𤆬二十萬元,陳𤆬信以為真,返回住處取出存摺、印章,與丑○○○、丙○○、癸○○等人前往郵局,到達郵局後陳𤆬進入郵局領錢,因郵局內有陳𤆬之親人,發覺有異而立即報警,經警趕赴現場當場查獲丑○○○、丙○○、癸○○等三人,彼三人因而未獲得逞,並當場扣得其等三人所有供行騙所用以花布包飲料偽裝現金之道具一只、現金六十萬元及丙○○身上所帶與行騙用無關之零用金一萬五千元。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癸○○、丑○○○對於向被害人辛○○、子○○○、陳𤆬詐騙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均否認有向被害人戊○○、柯甲○○、壬○○○詐騙,均辯稱渠等有正當職業,並非常業犯,被告丙○○並稱伊於案發前半個月才認識被告癸○○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陳𤆬、辛○○、子○○○、柯甲○○、壬○○○、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訴甚詳,且有被告三人所有供行騙所用以花布包飲料偽裝現金之道具一只及現金六十萬元扣案可證,被告等三人對於渠等共同詐騙辛○○、子○○○、陳𤆬等被害人之事實,亦均供承不諱在卷,至關於被害人壬○○○部分,亦據被告丑○○○於原審供稱:「我確實有做,我是跟丙○○、癸○○做的,我只跟他們二人做案。」(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關於被害人柯甲○○部分,則據被害人柯甲○○先後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指訴無誤(見偵查卷第八十四頁、第一二二頁、原審卷第五十七頁),關於被害人戊○○部分,並據被告癸○○於原審供稱:「這件(指被害人戊○○該件)是我跟丙○○做的,我剛忘了,當時我、丙○○與另一位綽號〔麗芬〕已六十幾的人做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背面),而本院於前審經命被告癸○○當庭書寫筆跡,經核與原審卷第二十九頁所附之其中一張提款單(即本審卷第六十八頁所附該張)筆跡亦相符,於本院更審調查中被告癸○○亦不諱言綽號「麗芬」該人是車站的一位大姐頭(本院卷更審卷第五十一之一頁),被告等三人前揭所辯,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關於扣案之六十一萬五千元,被告丙○○於警訊供稱「警方所查獲之現金新台幣伍拾萬伍仟元(應是六十一萬五千元)係我與癸○○、丑○○○所共有,用作行騙的工具,其中貳拾萬元係我所有的。」(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被查獲之六十一萬五千元現金是在我身上搜的,其中一萬五千元是我的零用錢,其他六十萬元是我們共同所有。六十萬元是我們要行騙的時候,拿來提示給人家看的。」,「我們有拿給被害人辛○○、 洪素梅 、陳𤆬看過。」(見本審卷第四十三頁),「六十萬元是我們三人各出二十萬元,..我自己的二十萬元是我以前跟會來的,一部分是我跟人家借的,分到的金飾我己經變賣,騙來的錢我已經花掉了。」(見本審卷第五十頁),核與被告癸○○、丑○○○之供述相符(見同上筆錄),足見扣案之六十一萬五千元,除其中一萬五千元為被告丙○○之零用錢外,其餘 均渠 等三人所有供詐欺之用。
三、被告癸○○雖提出勞工保險卡、高雄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會員卡,證明渠以從事自用小客車叫客載運維生。被告丙○○提出國民身分證及勞工保險卡,證明其職業為木匠,被告丑○○○提出保萬綜合管理顧問公司證明書,證明其以清潔工為業,渠等所為,均非常業犯云云。惟 查渠 等縱雖另從事上開工作,然被告三人,以三人一組之方式,多次向不特定人詐取財物,每次詐得之金額甚鉅,行騙地點遍及台中縣后里鄉、豐原市及彰化縣二林鎮,三人顯係以詐欺維生,而以之為常業,初不因其另有他業而解免常業罪責,是被告癸○○於前審請求傳訊證人高束珍,證明其以駕駛為業,核無必要。核被告三人所為,均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渠等三人詐騙被害人辛○○、柯甲○○、子○○○、壬○○○、陳𤆬部分;被告癸○○、丙○○與不詳姓名之綽號「麗芬」之成年女子詐騙被害人戊○○部分,彼此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刑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之常業詐欺犯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將法定刑之罰金部分原為一千元修正為五萬元,行為後法律雖有變更,但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舊法。
四、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三人夥同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害人 蕭王水 不、庚○○、己○○、乙○○○、丁○○○、寅○○○等人詐騙財物。其等詐騙手法係由癸○○或另一名男子擔任司機,由丙○○或另一名年輕之女子擔任智能不足之人,由丑○○○與被害人搭訕。多在市○○路旁尋找年老之婦女下手,先由擔任智能不足者上前向被害人問路,並裝瘋賣傻,接著即由丑○○○上前與被害人搭訕,並表示該智能不足者手中持有大量之現金,如果不把錢拿過來的話,會被她花光光或丟光光,但要取得她的信賴,必須先拿錢出來和她的錢放在一起云云。騙得被害人同意後,即一起搭其等之汽車,前往被害人家中拿取財物或至金融機構領款,等被害人之金錢與其等事先準備好的錢放在一起後,其等再以各種方法引開被害人之注意力,予以調包詐騙。因認定被告丙○○、丑○○○及癸○○三人就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丑○○○、丙○○、癸○○三人均堅決否認涉有右揭如附表所列之
詐欺犯行,丑○○○辯稱:渠等並未詐騙 蕭王水不 、庚○○、己○○、乙○○○、丁○○○、寅○○○等人之財物云云,經查:1、被害人蕭王水不、己○○、丁○○○、庚○○等人固均一再指稱丑○○○、丙○○、癸○○分別詐騙伊等之財物,惟查:本件並未扣得各該被害人被詐之任何財物。且蕭王水不於警訊所指丙○○、癸○○二人之詐騙手法為丙○○ 向伊 詢問何處有按摩店,庚○○於警訊所指癸○○之詐騙手法為向伊表示該裝瘋賣傻之女人遭丈夫遺棄,乙○○○則於警訊指稱癸○○、丙○○二人之詐騙手法為另一女人裝瘋賣傻向伊問建成中醫如何走,而由丙○○扮演介紹該裝瘋賣傻之女子予乙○○○。被害人寅○○○於警訊時指稱騙伊之人為癸○○及其他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語,嗣卻於原審審理時指稱:騙伊之人為丑○○○、丙○○、癸○○三人等語,己○○於警訊時指稱騙伊之人為丑○○○、丙○○、癸○○三人,嗣於原審審理時卻指稱騙伊之人為丙○○、癸○○二人及另一不詳之人,寅○○○及己○○二人前後之指述均不一致。另乙○○○雖於審理時提出伊遭詐騙之現場錄影帶供佐證丙○○確有詐騙伊,惟經原審當庭播放結果,該錄影帶所示之乙○○○所指詐騙伊之丙○○係長髮之女子,核與當庭之丙○○留短頭髮之情形完全不符,而同案被告丑○○○、癸○○二人又均證稱該錄影帶中之女子並非丙○○,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三人有該部分之詐欺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渠等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常業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原判決關於(一)被告癸○○、丙○○詐騙戊○○時,癸○○僅代戊○○填寫提款單一張,而非二張,原判決誤認為填寫二張,尚有違誤。(二)被告三人詐騙被害人柯甲○○及被告癸○○、丙○○詐騙被害人壬○○○部分,原審疏未詳察,認為不構成詐欺行為,及詐騙被害人壬○○○之時間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誤為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均有未合。(三)被告等三人共同向被害人辛○○、柯甲○○、子○○○、壬○○○、陳𤆬詐騙部分及被告癸○○、丙○○與綽號「麗芬」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共同向被害人戊○○等人詐騙部分,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判決於理由中疏未說明。(四)扣案之六十萬元為被告等供犯罪所用之物,原判決誤為被告等犯罪所得,且刑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之常業詐欺犯罪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將法定刑之罰金部分提高為五萬元,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亦均有未洽。雖被告三人上訴意旨均否認詐騙戊○○、柯甲○○、壬○○○財物並稱非常業犯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三人 素行 ,丑○○○曾犯詐欺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癸○○於七十五年間犯詐欺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後減為七月,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丙○○雖無前科,彼三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錢,竟對年老無助之婦人,施行詐騙,惡性非輕,未賠償被害人,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癸○○、丑○○○各有期徒刑四年,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扣案之六十萬元及以花布包飲料偽裝現金之道具一只分別據被告三人供明為渠等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一萬五千元為非供本件犯罪之用,不諭知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盧江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F附表編號被告時間地點被害人騙得財物
一丙○○86.3.31台中縣后里鄉蕭王水不現金五萬元、金戒子四
陳松林 早上9時中山路上只及項鍊一條一名姓名不詳之女子
二癸○○87.1.19台中縣后里鄉庚○○現金七十萬元
二名姓名早上9時許成功路與甲后不詳之女路口子
三丙○○87.6.18台中縣后里鄉己○○現金三十五萬一千五百
丑○○○下午1時甲后路后里郵局元項鍊一條及金戒子一癸○○許只
四丙○○87.12.29台中縣豐原市乙○○○現金八十萬元
癸○○早上8:30中山路市場旁一名姓名許不詳之女子
五丙○○88.1.12台中市西區五丁○○○現金十萬三千元、金手
丑○○○下午1時權路文化中心鐲二個及金項鍊二條一名姓名不詳之男子
六癸○○87.1.13台中市忠明南寅○○○現金七十五萬元
二名姓名中午12時路四二七號不詳之女許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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