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九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東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慧琪
梁東海法定代理人 劉瑞煌 複代理人 戴勝次
孫德榮 楊德勝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二一八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應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東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超過新台幣肆佰肆拾萬參仟貳佰拾捌元及其利息部分、與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東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東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負擔五分之四,餘由東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東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東海公司)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六日訂立高速鐵路路權樁測定工程合約,約定由東海公司施作高速鐵路路權樁測定工程,東海公司已依約定測定施作,並數次點交路權樁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以下簡稱為內政部工程局)及高鐵處,然內政部工程局至今仍積欠東海公司工程尾款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一千三百四十五元。又依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第十條第二款、及高速鐵路工程用地樁測定作業說明第九條約定:工程結算總價按工程實作數量結算,系爭工程中東海公司除依約施作外,另依內政部工程局之要求就其中六百五十一支樁位另為改測,且此改測係為路權樁放樣工作,均由測距儀直接輸入施測且修正樁均三次以上,依系爭合約內政部工程局應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應為四百六十萬五千一百七十四元(計算方式為:實樁測定三次,每支二千一百零九元,共六百五十一支,廢除舊樁三次,每支二百四十九元,共六百五十一支,總計四百六十萬五千一百七十四元)。又東海公司就系爭工程中二百零八支樁位,為座標成果圖繪製、改算、藍曬、裝訂等工作,每支樁位報酬,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一款約定,以二千一百九元之半數請求,共計二十一萬九千三百三十六元,以上總計為五百四十五萬五千八百五十五元,爰依給付工程款法律關係,請求如上之金額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准東海公司就工程尾款中之五十七萬零六百零二元、及實樁測定、廢除舊樁工程款四百六十萬五千一百七十四元,總計五百十七萬五千七百七十六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八十七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東海公司其餘之請求,兩造均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東海公司於本院主張:原判決駁回其上開二○八支樁位報酬二十一萬九千三百三十六元之請求,有所不妥,因依內政部工程局八十七年三月廿一日(87)地規三字第一九○七號函說明欄三載明:「有關貴公司代辦二○八支樁位坐標成果繪制、改算、藍曬、影印、裝訂等工作之費用申請乙節,請貴公司儘速將所辦明細分項及費用等核實列表送本總隊核處。」等語,應認內政部工程局已同意給付該二○八支內業報酬,其依該工程有內業、外業之分,而依每支報酬二千一百零九元之半數請求,應屬公平合理;又關於工程尾款部分,其依系爭合約第十條第一款請領第一期款之八成,計貳佰伍拾貳萬伍仟參佰捌拾元,且據內政部工程局簽發同面額支票付訖,則其餘二成之工程尾款應為六十三萬一千三百四十五元,並非原判決計算之五十七萬零六百零二元,二者差額六萬零七百四十三元,內政部工程局應再給付等語,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東海公司之部分廢棄。㈡內政部工程局應再給付二十八萬零七十九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對內政部工程局上訴部分,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內政部工程局則以:系爭工程係採「總價決標」,東海公司以三百四十五萬六千元得標,此見諸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約定:「工程總價:全部工程總價三百四十五萬六千元整,其單價分別為:1.實樁、副樁、拆除樁測定,每支兩千一百零九元。2.虛樁測定,每支一百五十二元。3.廢(拆)除舊樁,每支二百四十九元。工程結算總價按工程實做數量結算。」甚明,系爭工程雖約定工程結算總價按工程實做數量結算,惟仍不得超過系爭合約工程總價,而內政部工程局已給付二百五十二萬五千三百八十元,至多僅須再給付東海公司九十三萬零六百二十元,內政部工程局雖於第十次督導會報自承因「擺錯測站,致需修正之六五一支樁,由東海公司重複測量之費用,已於該次督導會報決議,以八十四萬三千九百二十四元計算後給付予東海公司,嗣後已提供正確完整之控制點平差資料,且該控制點平差資料一直到成果製作完成皆完全一樣,東海公司本身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七十四條規定:「每一幹導線之點數應在二十點以內,支導線應在十五點以內。」,致驗收不合格,必須重新作網形平差,故第二次以後之修正係東海公司之過失,此部分額外費用支出,理應由東海公司自行負擔,如鈞院認為東海公司仍可請求,則系爭六五一支樁計價方式應和合約書約定,應有所不同,蓋依合約書實樁單價每支二一○九元,此價額之作業項目包括:1.導線選點(含清除障礙)。2.導線測量。3.成果計算。4.實地放樣。5.舊樁廢除。6.成果製作。而修正之六五一支樁作業項目,則僅含其中的3.成果計算。4.實地放樣。
5.舊樁廢除部分,約為完整作業項目之一半,故其單價應以二千一百零九元之半價即一千零五十五元計價,始為合理。又東海公司之請求縱為有理由,惟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承攬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東海公司遲至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滅。又東海公司就上開二○八支樁位之請求部分,東海公司僅作影印、藍曬、裝訂等工作項目,估算其代辦費用約四千元而已,內政部工程局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八七地規三字第一九○七號函說明三,係引述東海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致內政部工程局函之說明二後段所敘「而由本公司代為繪制及改算座標,並影印、藍曬、裝訂,此工天及成本應算予本公司。」等語,並非同意支付東海公司該二○八支內業報酬,且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第十次督導會議結論(二)二百零八支樁位,東海公司自認無法續辦,此部分樁位為配合高鐵籌備處要求之最後期限,係由規劃總隊自行調派人力趕辦,內政部工程局為求成果整合之完整性,將繪制、改算等成果原稿交予東海公司整合、裝訂,東海公司僅得請求之費用應為四千元。再關於尾款部分: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十條第一款約定第一期付款辦法:「樁位點交或驗收合格並附有點驗紀錄時,按實際完成樁數計算所得總價之百分之八十給付之。」,東海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以東企總字第三二一號函請領該部分工程款二百五十二萬五千三百八十元,內政部工程局已給付完畢,又依合約書第十條第二款約定:「乙方(即東海公司)正式檢送樁位座標成果等資料,並函送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籌備處驗數合格後,依實際完成樁數樁計價結算尾款。」,足見,第一期和第二期付款(即尾款)之計算辦法不盡相同,不得等量齊觀,計算尾款應依據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籌備處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八六高鐵地字第○三二三三號函之結算數,扣除內政部工程局自辦數量而辦理結算,依上證九工程款結算表⑤所示尾款一百三十五萬六千一百三十六元,扣掉④所示之罰款八十二萬七千三百八十元,尾款應為五十二萬八千七百五十六元等語置辯。原審為上開之判決,內政部工程局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東海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對東海公司上訴部分,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東海公司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訂立高速鐵路路權樁測定工程合約,約定由東海公司施作高速鐵路路權樁重新測定工程,東海公司已將測定施作並點交路權樁予內政部工程局及高鐵單位,惟內政部工程局迄今仍積欠工程尾款未付,又系爭工程中之六百五十一支樁位另為改測三次,及工程中之另二百零八支樁,東海公司就座標成果圖從事影印、藍曬、裝訂工作等情,業據東海公司提出高速鐵路路權樁測定工程合約書等件為証,並為內政部工程局所不爭執,堪信東海公司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東海公司主張㈠系爭工程尾款之數額為六十三萬一千三百四十五元,內政部工程局尚未給付之;㈡六百五十一支樁位係因內政部工程局擺錯測站導致重測三次,依實樁測定每支二千一百零九元、廢除舊樁每支二百四十九元計算,總計為四百六十萬五千一百七十四元,應由內政部工程局給付之;㈢東海公司就二0八樁位完成坐標成果繪製、改算、藍曬、影印、及裝訂等工作,內政部工程局應以每支二千一百零九元之半價計算,總價為二十一萬九千三百三十六元之報酬應給付之等節,則為內政部工程局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㈠關於尾款部分:依系爭合約第四項約明:「工程總價:全部工程總價新台幣三百
四十五萬六千元整,其單價分別為實樁、副樁、拆除樁測定,每支二千一百零九元,...工程結算總價按工程實做數量結算。」,第十條付款辦法約明:「本工程付款依左列規定辦理:㈠第一期付款:樁位點交或驗收合格並附有點驗紀錄時,按實際完成樁數計算所得總價之百分之八十給付之。㈡乙方(指東海公司)正式檢送樁位座標成果等資料,並函送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籌備處驗收合格後,依實際完成樁數計價結算尾款」等語,足見;東海公司於樁位點交或驗收合格後得請求之工程款為總工程款之百分之八十,另百分之二十則為尾款,而東海公司已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依其作業數量計算系爭工程款之明細,並以該工程總款之八成向內政部工程局請領工程款二百五十二萬五千三百八十元一節,有付款人為台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之支票、及統一發票各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一四三頁),且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點交予高鐵籌備處等情,又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測釘工程工程款結算表第一期應付款為三百十五萬六千七百二十五元,已付八成為二百五十二萬五千三百八十元,另二成尾款則為六十三萬一千三百四十五元(見原審卷第七十六頁),東海公司請求上開數額之尾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六百五十一支樁位重新測定部分:查系爭工程依合約附件之高速鐵路工程用
地樁測定作業說明第貳點第三項第一款約定,係由甲方(即內政部工程局)提供路段測量成果簿及現場點交精密導線予乙方(即東海公司),作為放釘路權樁之依據(見原審卷第二十頁),又兩造於系爭工程進行中,由兩造會同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籌備處召集多次督導會報,系爭六五一支椿位因精密導線點一七○○五在GPS測量時擺錯點位致需修正一節,已記載於高速鐵路工程計劃修訂路權樁測定工程(含舊椿廢除)第十次督導會議記錄中(見原審卷第三四七頁),而該六百五十一支樁重新測定並廢除舊椿三次以上之事實,亦有高速鐵路工程計劃修訂路權樁測定工程(含舊椿廢除)第十二次督導會議記錄執行情形檢附一覽表暨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十二至五十四頁),依執行情形一覽表第四項之執行情形欄記載:「...樁位六五一支需第三次修正,且舊樁應確實拔除。」等語;又依該附件之記載:「自八月上旬(第九次會議之前)發現GPS測量導致六五一支已完工路權樁必須重測以後,若利用GPS有效補測所需之已知點,則苗栗縣之驗收與點交工作,原即可於八月底或九月初全部完成,但實際上月下旬於工地驗收時卻發現並非如此,...機動小組並未按照本處第九次會議之發言內容,以GPS實際有效解決幹導線之已知邊問題,...由上三組新舊座標之差值,絕大部分之控制點均在十四至十七公分左右,已超出誤差範圍甚多,...如已測完則須再拔除...」等語,再據證人即高速鐵路工程籌備處驗收員李選思於原審結證稱:「精密導線點、幹導線、支導線等級...整個區域都用GPS點測量,六百五十一支樁位是因為已知邊太短了,所以我拒絕驗收,精密導線點是八十年測的,二點距離都要一公里,...」、「控制點即精密導線點,...GPS點擺太近了」、「GPS距離太近會使支、導線有偏差」、「...規劃總隊把儀器擺錯,但就算沒有距離也擺太近,也會有誤差」、「如果GPS有錯,幹導線、支導線、路權樁均要重測」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一九五至一九七頁),可知系爭六五一支樁位之改測原因在於GPS點距離太近,以致於幹、支導線點有偏差,而東海公司係依內政部工程局所提供之路段測量成果簿及現場點交精密導線,從事放釘路權樁之依據,已如上述,則系爭六百五十一支樁位第一次因GPS點擺太近而需重測,應可認係內政部工程局之錯誤所致,並經內政部工程局自認在卷,則此部分重測費用自應由內政部工程局負擔,又重新測定時,舊有導線點及成果圖不可能再使用,已埋設之舊樁因同樣超出誤差範圍必須拆除,則系爭六百五十一支樁位之第一次改測,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約定,實樁、副樁、拆除樁測定,每支二千一百零九元、廢(拆)除舊樁每支二百四十九元,計算東海公司此部分可請求之數額應為一百五十三萬五千零五十八元(計算方式:2,109x651+249x651=1,535,058),內政部工程局辯以:第一次重測費用,約為完整作業項目之一半,應以每支單價二千一百零九元之半價即一千零五十五元計價云云,應無足採。至系爭六五一支樁位第二、三次重測部分:依上開會議紀錄附件所載,既自八十五年八月上旬即第九次會議之前即發現GPS測量擺點太近,導致六五一支已完工路權樁必須重測,若利用GPS有效補測所需之已知點,則應可如期全部完成,但因兩造並未按第九次會議內容,以GPS實際有效解決幹導線之已知邊問題,致生第二、三次之重測,按東海公司為承攬系爭工程之專業人員,於第一次重測時已知上揭之錯誤,竟未本其職業所知與內政部工程局充份溝通,仍以短距離之GPS點作為幹導線之已知邊,致再度產生樁位測點之錯誤,顯見;東海公司測量並未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致生第二、三次樁位重測之費用,衡以東海公司上開過失之程度,其應負百分之三十過失責任,依此東海公司此部分所得請求之報酬應為二百十四萬九千零八十一元(計算方式:(2,109x651x2+249x651x2)x70%=2,149,081,角不計入),東海公司主張其就第二、三次之重測並無過失云云;而內政部工程局則辯以:已提供正確完整之控制點平差資料,係東海公司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致驗收不合格,第二、三次之重測係東海公司之過失云云,均不足採。核計系爭六百五十一支樁位重新測定,東海公司得請求之報酬應為三百六十八萬四千一百三十九元(計算方式:
1,535,058+2,149,081=3,684,139),又兩造就系爭六五一支樁位重測應負之上開過失比例,亦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年二月五日九十工程術字第九000三九二五號函附之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八至十二頁)。至內政部工程局以系爭工程總價為三百四十五萬六千元,雖約定工程結算總價按工程實做實算,仍不得超過該工程總價云云,惟查系爭六五一支樁位之修正重測,係因內政部工程局上開錯誤所致,而追加系爭六五一支樁位之改測作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內政部自應依上開之過失比例給付報酬,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附此敘明。
㈢關於二0八支樁位報酬部分:東海公司主張其就二0八樁位已完成內業之坐標成
果繪製、改算、藍曬、影印、及裝訂等工作,內政部工程局應以每支二一0九元之半價計算報酬即二十一萬九千三百三十六元給付之。內政部工程局則以:東海公司僅作影印、藍曬、裝訂等工作項目,此代辦費用為四千元等語,查系爭樁位測定含內、外業工作內容,內業工作為坐標成果之繪製、改算、藍曬、影印、及裝訂等項,外業工作則為導線選點、測量、放樣等項,內、外業之報酬比例各為工程款之三分之一、及三分之二,而東海公司就二○八支樁位確已完成內業之藍曬、影印、裝訂等工作,為內政部工程局所不爭執,但否認內業工作項目中之繪製、改算係由東海公司完成等情(見本院卷㈠第一八六頁背面、一八七頁、及本院卷㈡第三十九頁),惟依台灣省政府地政處(精省前)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八七地規三字第一九○七號函說明三:「其次有關貴公司代辦二0八支樁位坐標成果繪製、改算、影印、藍曬、裝訂等工作之費用申請一節,請貴公司儘速將所辦明細分項及費用等核實列表送本總隊核處。」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足見;東海公司確有為內政部工程局完成二0八支樁位內業之坐標成果繪製、改算、藍曬、影印、及裝訂等工作,再依系爭合約第第十條第一款約定,關於樁位點交或驗收合格並附有點驗紀錄時,按實際完成樁數計算所得總價之百分之八十給付之;第二款約定正式檢送樁位座標成果等資料,並函送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籌備處驗數合格後,依實際完成樁數樁計價結算尾款,由以上約定,前者之工作內容為應為外業工作項目之完成,可領取百分之八十款項,而後者應為內業之工作項目,可領取百分之二十之款項,此比例之款項亦少於內政部工程局上開自認之報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上開鑑定書第二項亦以內業工作如完全係由東海公司完成,依每支二千一百零九元之百分之二十計算,東海公司就系爭二0八支樁位可請求之數額應為八萬七千七百三十四元(計算方式為:208x2,109x20%=87,734元,角不計入),此鑑定意見符合系爭合約約定,應可採納,則東海公司就二0八支樁位內業坐標成果繪製、改算、藍曬、影印、及裝訂工作之報酬,於超出上開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內政部工程局辯以:東海公司僅能請求四千元云云,亦無足採。
㈣關於系爭工程款報酬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部分:內政部工程局以系爭六五一
支樁位於八十五年九月初即完成,東海公司至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惟查:內政部工程局就系爭工程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至十一月九日辦理總檢驗後,東海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函請領第一期款,並申明系爭六五一支樁位款單價應予提高等情,有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重劃工程規劃總隊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85)地規三字第一0二二九號簡復行文表、及東海公司八十六一月十五日東企總字第一三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一四一、一四二頁),內政部工程局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以(86)地規三字第四五五七號函通知東海公司關於尾款、罰款、押標金等結算方法,而東海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內政部工程局就系爭六五一支修正樁之價格應三倍以上計價,不能按單價打對折等語,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六五一支樁修正測定之報酬,因認知有差異,經數度協調,內政部工程局仍未為給付,東海公司始提起本訴,系爭六五一支樁之報酬請求權應無罹於時效消滅,內政部工程局此部分所辯,應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東海公司本於給付工程款法律關係,請求內政部工程局應給付工程尾款六十三萬一千三百四十五元、系爭六百五十一支樁位重測工程款三百六十八萬四千一百三十九元、及二0八支樁位內業工程款八萬七千七百三十四元,總計為四百四十萬三千二百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以東海公司之請求,於上開範圍內之金額予以准許,並就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行,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核與法相符,內政部工程局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惟就東海公司超過上開金額及利息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為內政部工程局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內政部工程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發棄改判,就該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東海公司之上訴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東海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內政部工程局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陳蘇宗~B3法官張浴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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